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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其他按规定应具备的担保条件。 第八条 市管国有企业原则上不得为高风险的投资项目(包括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投资股票、期货、期权等)进行担保。 为参股企业担保,应按参股比例承担担保责任,不得全额担保。 第九条 下列国有资产不得设定担保和反担保: (一)未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的; (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的; (四)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条 市政府或市政府国资委特许事项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第三章 管理权限 第十一条 市政府国资委对市管国有企业的担保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制定市管国有企业担保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对市管国有企业的担保事项进行登记管理; (三)负责市管国有企业担保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市管国有企业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 (五)指导市管国有企业提出防范担保风险的措施; (六)其他按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履行的担保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市管国有企业担保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企业和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管理的规章制度及实施细则; (二)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的担保审批权限; (三)决定本企业的对内和对外担保行为; (四)审批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担保事项; (五)负责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的监督检查工作; (六)负责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担保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工作; (七)每半年向市政府国资委登记本企业和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担保情况,其中:数额过亿元或超过企业总资产10%的重大担保应随时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 (八)及时向市政府国资委报告担保风险情况; (九)配合市政府国资委开展担保稽查及责任追究工作; (十)市政府国资委按规定赋予担保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对外担保与反担保 第十三条 市管国有企业对外提供担保时,应当要求被担保人或第三人向其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 第三人应为本市管国有企业及其所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之外的企业。 对外提供担保是指市管国有企业与其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相互担保之外的担保。 第十四条 市管国有企业应根据风险程度和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确定反担保方式。 提供非保证方式担保的市管国有企业及其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不得接受保证方式反担保。 第十五条 采取抵押反担保的,抵押物必须是所有权、使用权明确且没有争议的资产,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登记。依法被查封、扣押的资产不得抵押。 采取质押反担保的,质押物必须是所有权明确、不涉及诉讼或争议且未设定质押的动产、权利等。 第十六条 市管国有企业确定对外担保后,需要提供反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在签订担保合同的同时与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办理相关反担保手续。 反担保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工作,应有企业法律顾问参加,并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市管国有企业实行财产抵押或权利质押的,依照法律程序将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处理时,抵押或质押资产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应按规定报市政府国资委核准或备案。 第五章 标的登记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必须登记外,市管国有企业担保实行自愿登记原则。自愿登记部门为担保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担保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市管国有企业以下列财产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附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或企业房产设定抵押的,登记部门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产权证书的土地与房屋管理部门; (二)以车辆、船舶等可移动资产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三)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市管国有企业以下列权利设定质押的,应当办理质押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办理质押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依法可以转让的上市公司股票质押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质押登记部门; (二)以非上市公司制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质押的,由青岛产权交易所作为股权质押登记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