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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实用化推广计划,必须记载如下事项: (1)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事业的内容及实施期限。 (2)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事业所必要的资金及调配方法。 3.农林水产大臣对第1项的实用化推广计划,认为符合下列各项的,应予公认。 (1)前项第1号所述事项,符合基本方针的。 (2)前项第2号所述事项,切实使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事业得以完成的。 4.农林水产大臣在认定第l项时,必须和通商产业大臣协商。 第五条 之六(实用化推广计划的更改等) 1.接受前条第l项认定者(包括从事同一事项的法人,以下称“认定企业”),当已经认定的实用化推广计划需要更改时,必须接受农林水产大臣的认定。 2.对认定企业已经认定的实用化推广计划(由前项规定进行更改认定时,其更改后的计划,以下称“认定计划”)。若认为没有从事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事业的,农林水产大臣可以取消其认定。 3.前条第3项及第4项的规定,适用于第l项的认定。 第五条 之七(指导及建议) 为了使认定企业顺利实施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事业,国家要进行必要的指导和提出建议。第五条之八农林水产大臣可以要求认定企业提供有关高性能农业机械实用化推广事业实施状况的报告。 第三章 农机具的检查 第六条 (检查) 1.国家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根据本法律的规定,进行农机具的检查。 2.检查包括根据委托对农机具的机型进行的检查(以下称“机型检查”)和为了确保其成果的复查(以下称“复查”)。 3.机型检查的实施由农业机械化研究所负责。 第七条 (机型检查) 1.农林水产大臣每个年度必须公布确定在本年度内要进行机型检查的农机具种类。 2.对于按前项规定公布的各种类农机具,根据机型检查委托者(以下称“委托者”,包括本地无住址的个人和无营业所的法人,下同)所提出的该机型的性能、构造、耐久性和操作的难易程度等(以下称“各种性能”)进行机型检查。 3.机型检查的主要实施方法和标准由农林水产大臣决定。 4.农林水产大臣在前项的实施方法和标准确定后,应立即公布。如有变更,亦应立即公布。 5.提交机型检查的农机具必须从产品中任意抽选。 第八条 (委托手续) 1.委托机型检查,首先要向农业机械化研究所提交检查委托书。 2.委托者根据前项规定提出检查委托书时,必须按照农业机械化研究所的业务方法书中规定的数额向农业机械化研究所交付手续费。 第八条 之二(检查成绩) 1.农业机械化研究所应根据对各种受检农机具进行机型检查所取得的成果,通知委托者机型检查结果是否合格,凡符合第七条第3项所规定的标准者,发给检查合格证及检查成绩表;否则,只发给检查成绩表。与此同时,农业机械化研究所应将受检合格的农机具的型号名称、检查成绩及委托者的姓名、凡已通知检查合格者应将合格号码一并报告给农林水产大臣。 2.农林水产大臣在收到属于前项的规定中合格的农机具机型的有关报告后,必须公布有关农机具的名称、检查成绩的概要、合格号码及委托者的姓名。 3.对所通知的检查成绩如有不服者,根据第1项规定可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在30天内(凡本地无住址或营业所的为60天)以书面形式向农林水产大臣提出申述。 第九条 (检查合格证的附件) 1.委托检查的农机具经机型检查合格后,根据前条第1项的规定接到合格通知的委托者或一般的继承人(根据委托者的转让或由于其他特殊理由而获得该机型农机具的制造、销售等经营权力,并得到农林水产大臣认可的人称为“一般的继承人”)在收到合格通告后,可以在该机型的农机具上印上表示经机型检查的合格证明(以下称“检查合格证明”)。同时,根据农林水产大臣规定的方法,还必须附上和该机型农机具有关的前条第1项的检查成绩表。 2.农林水产大臣同意上项内容之后,必须公布于众。 3.检查合格证明的样式由农林水产大臣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 1.当农林水产大臣变更第七条第3项的标准时,对于已经通过机型检查合格的农机具如果按变更后的标准进行机型检查无法估计其是否合格,同时认为如果拖延下去会阻碍农业机械化的进展,则可根据前条第1项规定允许给该农机具附上检查合格证明,但可对允许附上该证明的期限加以限定。 2.当根据前项规定进行处理时,如超出所限定的时间,受处理者不能在该农机具上印上根据前条第1项规定所附的检查合格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