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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农林水产大臣根据第1项规定,限定可以附有检查合格证明的时间后,必须将限定的时间公布于众。 第十条 之二(变更名称等的呈报) 1.按第九条第1项规定允许附有检查合格证的当事者,如果要变更其姓名或农机具的名称,除应将与变更有关的事项呈报给农业机械化研究所外,当该农机具按第八条之2的第1项中规定取得的检查合格证及检查成绩表上的记载事项有所变更时,也应同时提出并要求予以更换。 2.在按第九条第1项规定允许附有检查合格证的当事人死亡或合并的情况下,该农机具继承人或合并后新设立的或原来的法人应迅速将此情况呈报农业机械化研究所,同时当该农机具按第八条之2第1项规定取得的检查合格证及检查成绩表上的记载事项有所变更时,应提出要求予以变换。 3.凡属第九条第1项中受到农林水产大臣认可的当事人,应迅速向农业机械化研究所呈报上述情况,同时,要求发给按照第八条之2第1项规定的该农机具之检查合格证和成绩表。 4.农业机械化研究所接到按前3项规定提出的请求时,除根据第八条之2第1项的规定办理检查合格证及检查成绩表的变更并交付给当事人外,同时必须把根据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提出申请的有关变更事项上报农林水产大臣。 5.农林水产大臣接到根据前项的规定上呈的报告后,应将其要旨予以公布。 6.凡按第1项到第3项规定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必须根据农业机械化研究所业务方法书中规定的数额向农业机械化研究所交付手续费。 第十一条 (复查) 1.农林水产大臣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随时对印有检查合格证明的农机具进行复查。 2.农林水产大臣在进行复查时,如认为有必要,可让其工作人员(包括非专职人员,下同)进入按第九条第1项规定允许给该农机具附上合格证明的当事人(按第4项规定者除外)的工作现场、代销店或仓库,对该农机具或其零部件进行检查,向有关人员提出质问,并有权令其将该农机具运往农林水产大臣指定的地点,但必须支付必要的费用。 3.工作人员根据前项规定进行检查时,必须携带并向有关人员出示其证件。 4.农林水产大臣进行复查时,如认为有必要,可进入按第九条第1项规定允许给该农机具附上合格证明的、本地无住址或无营业所的当事人的工作现场、代销店或仓库,对该机具或其零部件进行检查,向有关人员提出质问,并有权令其将该农机具运往农林水产大臣指定的地点接受检查,但必须支付必要的费用。 5.前项检查所需费用(在政府规定限额内),由接受检查者负担。 第十二条 (合格资格的取消) 1.农林水产大臣根据复查的结果认为前条第1项的农机具性能不符合第七条第3项的标准时,可以取消该农机具的机型检查合格的决定。 2.农林水产大臣根据前项规定,在作出处理并公布的同时,应将处理决定通知原来根据第九条第1项规定允许该农机具附上机型检查合格证明的当事人。 3.根据第1项规定进行处理时,被处理者不得再按第九条第1项规定在该机型农机具上继续附上检查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之二(有关使用检查合格证的限制) 1.除按本章规定可以附上检查合格证的农机具外,任何人不得在其他农机具上附上检查合格证明或其他容易与之混淆的标志。 2.农机具进口商除经销按本章规定允许附有检查合格证明的农机具外,不得进口贩卖和以贩卖为目的地陈列其他附有检查合格证明或其他容易与检查合格证相混淆的标志的农机具。 第十三条 (对申述意见的处理) 1.对按第十条第1项和第十二条第1项规定作出的处理不服,可以申述。农林水产大臣应在接到申述意见后的60天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给申述者。 2.农林水产大臣在作出前项的决定时,应事先将进行公开听证的时间和地点通知申述者,向申述人或其代理人出示证据,并给予表达意见的机会。 第十四条 (意见的听取) 农林水产大臣在下述场合必须听取农业机械化审议会的意见: 1.根据第七条第1项规定,决定进行机型检查的农机具之种类时; 2.根据第七条第3项规定,决定或者改变机型检查的实施方法和标准时; 3.根据第十二条第l项规定,取消合格的原决定时; 4.根据前条第1项规定,对申述者作出决定时。 第十四条 之二(报告的索取) 农林水产大臣根据第七条第1项规定,在决定机型检查的农机具种类或根据同条第3项规定决定机型检查的实施方法和标准或认为有必要加以变更时,可以要求农机具制造商、进口商和销售商提出有关制造、进口和销售农机具的种类、机型及数量方面必要的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