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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02-05
【实施时间】 1999-02-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71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韩国促进自由化贸易业务的相关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本法以通过促进自由化贸易业务(贸易自由化),实现贸易程序的简易化和贸易信息的快速流通,节省贸易业务的处理时间和费用,提高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对国民经济发展做出贡献为目的。
  
  第二条 :定义
  
  在本法中使用的用语,定义如下<修改1993.03.06, 1996.12.30, 1997.12.13, 1999.02.05>:
  
  1、所谓“贸易自由化”,指贸易业者与贸易相关机关以电子文件交换方式进行根据对外贸易法令及对外贸易法第15条第2项规定的联合公告相关法令、出口保险法令、外汇管理法令等总统令规定的法令及当事人间合同(以下称为“贸易相关法令”)中规定的贸易业务。
  
  2、所谓“贸易业者”,指向贸易相关机关进行贸易相关法令规定的申请、申报、报告等(以下称为“申请等”)的总统令指定者。
  
  3、所谓“贸易相关机关”,指向贸易业者办理贸易相关法律规定的承认、许可、认证等(以下称为“承认等”)的总统令指定机关。
  
  4、所谓“贸易自由化事业”,指应用连接贸易业者和贸易相关机关等的通讯网(以下称为“贸易自由化网”),向贸易业者和贸易相关机关提供贸易自由化业务的事业。
  
  5、所谓“贸易自由化事业者”,指经营贸易自由化事业者(以下称为“事业者”);所谓“指定事业者”,指根据第5条第1项规定被指定的事业者。
  
  6、所谓“电子文件交换方式”,指电脑等具信息处理能力的设备(以下称为“电脑”)间应用电器通信设备,以电子文件进行传送、处理或保管(传输等)的形式。
  
  7、所谓“电子文件”,指在电脑间进行传送等或输出的包括电子签名的电子资料。
  
  8、所谓“电子签名”,可辨别表示电子文件名义人的文字和作者的记号或符号。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在贸易相关法律等规定的贸易业务中,为以电子文件方式进行本法适用于总统令规定的贸易业务。
  
  第二章 贸易自由化事业者
  
  第四条 :事业者资格
  
  事业者应为电子通讯事业法第2条第1项规定的电子通讯事业者。
  
  第五条 :事业者的指定
  
  1、事业者中欲经营根据第10条第2项规定的贸易业务相关的贸易自由化事业者,为不影响公平竞争而依照总统令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应获得产业资源部长官的指定。<修改1993.03.06, 1997.12.13, 1999.02.05>
  
  2、根据第1项规定被指定的指定事业者,进行以下各条款的事业:
  
  (1)根据第10条第2项规定的贸易业务相关的贸易自由化事业。
  
  (2)电子文件或贸易货物流通信息等贸易相关信息(以下称为“贸易信息”)的传输等事业。
  
  (3)系统处理保管电子文件及贸易信息而运用到检索等的集合体(以下称为“数据库”)的制作及普及事业。
  
  (4)对贸易事业者及贸易相关机关的电子文件交换方式和相关技术的普及及对普及技术的事后管理事业。
  
  (5)为尚未加入贸易自由化网的贸易业者,对利用贸易自由化网代办处理贸易业务的事业(以下称为“代办处理事业”)及进行代办处理事业者(事业者除外,以下称为“代办处理事业者”)的管理。
  
  (6)为其他贸易自由化的教育、宣传等等总统令指定的事业。
  
  第六条 :指定的无资格理由
  
  1、符合以下各条款者,不能获得根据第5条第1项规定的指定。法人职工中如有符合以下各条款者亦相同。
  
  (1)法律上无资格者或限定资格者。
  
  (2)被判破产而尚未复权者。
  
  (3)违反本法被判有期徒刑,此刑已结束或自确定不执行之日起未满一年者或被判缓刑而正缓期执行者。
  
  (4)根据第7条第1项规定取消指定而未满2年者。
  
  2、指定事业者符合第1项事由时,此指定自此无效。但是法人职工中如有符合此事由者,在3个月内开除此职工时除外。
  
  第七条 :取消指定
  
  1、指定事业者如符合以下各条款时,产业资源部长官可取消其指定;或根据第5条第2项规定命令限期1年内停止全部或部分事业,或可征收1亿元韩币以下的超额税。但是,符合第1小项时应取消其指定。<修改1993.03.06, 1997.12.13, 1999.02.05>
  
  (1)引欺诈等其他不正当方法而根据第5条第1项规定的指定时。
  
  (2)未达到依照第5条第1项规定的标准时。
  
  (3)违反本法或本法相关命令或处分条款时。
  
  2、根据第1项规定,征收超额税的违反行为种类和根据程度的超额税款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3、至缴纳期限未缴纳根据第1项规定的超额税时,产业资源部长官根据国税拖欠处分的相关条款予以征收。<修改1993.03.06, 1997.12.13, 1999.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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