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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8-07-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71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1998电子交易法(新加坡)

[接上页]

  第五十一节 管理人可发布遵守的指令
  
  (一)如果管理人认为某些措施或行为对于遵守本法或本法项下的条例是必要的,则可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认证机构或任何高级职员或雇员采取通知中所规定的措施或停止通知中所规定的行为,
  
  (二)任何人不遵守按照前款发布的通知中的指令,应被认为有罪,应被处以不超过50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二者并处。
  
  第五十二节 调查的权力
  
  (一)管理人或授权官员可就认证机构遵守本法和本法项下有关条例的情况对其行为进行调查。
  
  (二)为了前款的目的,管理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认证机构进行进一步的调查或对其遵守本法和本法项下的条例做出保证。
  
  第五十三节 接触计算机和数据
  
  (一)管理人或授权官员应当--
  
  1.有权在任何时候:
  
  (1)接触、监督和检查任何计算机系统及其附属设备的运行或资料,如果他有合理理由怀疑这些系统及附属设备或资料正在或已经被用于本法规定的任何违法行为有关联的使用;
  
  (2)使用或要求使用任何计算机系统查找此计算机系统内存或获得的任何数据;或
  
  2.为了第1项的目的,有权要求下述人员向其提供合理的技术和其他帮助--
  
  (1)管理人或授权官员有合理理由怀疑其或代表其使用或已经使用该计算机的有关人员;或
  
  (2)任何负责或其他与运行、计算机、设施或资料有关的人员。
  
  (二)任何人阻碍合法行使第一款第1项的权力,或不遵守第 (一)款第2项的要求,应被认为有罪,并应被处以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12个月的监禁,或二者并处。
  
  第五十四节 对授权官员的妨碍
  
  任何人阻挠、妨碍、攻击或干扰管理人及授权官员依照本法行使其职能应被认为有罪。
  
  第五十五节 文件、数件等的提供
  
  为了本法目的,管理人或授权官员有权进行以下任何或全部行为--
  
  (一)要求注册的认证机构提供其保存的记录、账目、数据和文件,并对其任何部分进行检查、检验和复制;
  
  (二)要求任何与违犯本法和本法项下条例行为有关的人提供其身份文件;
  
  (三)进行其他调查,如果对于查清本法或本法项下条例的有关规定是否得到遵守是有必要的。
  
  第五十六节 一般处罚
  
  任何人进行违反本法或本法项下有关条例的犯罪行为,应被处以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或不超过6个月的监禁,或二者并处,本法或本法项下有关条例对处罚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七节 公诉人的认可
  
  对于违反本法或本法项下有关条例行为的任何指控,除非得到公诉人的认可,否则不能成立。
  
  第五十八节 法院管辖
  
  区法院或者治安官法院①(注①:Magistrate’s Court,指具有刑事审判系统初审管辖权的治安官法院。)应当拥有审理和裁决所有本法或本法项下有关条例的犯罪行为的管辖权,并且,尽管与《刑事程序法》(Cap.68)的规定相反,应当有权对违反本法或本法项下有关条例的犯罪行为施以罚款和惩处。
  
  第五十九节 违法行为的抵赎
  
  (一)对于任何违反本法或本法项下有关条例的行为,如果有规定对从事违法行为的嫌疑人收取不超过5000元罚款可以抵赎其处罚的,管理人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予以抵赎。
  
  (二)部长可以制定条例,规定可赎罪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节 豁免权
  
  如果部长认为条件和情况合适,他可以对任何人或任何一组人予以本法或本法项下有关条例的部分或全部规定的豁免权。
  
  第六十一节 条例
  
  部长可以制定条例,对任何本法所要求或实施本法规定通常所需要规定的事项予以规定。
  
  第六十二节  挽救和过渡
  
  (一)当一个认证机构在指定日期前已经作为认证机构开始运行,并且按照本法第42节规定在指定日期后6个月获得许可,其在指定日期前所颁发的所有认证,如果符合本法或本法项下条例的要求,应当被认定为是由本法规定的获许可的认证机构所颁发,并相应地具有效力。
  
  (二)本节里的“指定日期”是指本法生效的日期。
  
  第六十三节 对《解释法》的有关修订
  
  对《解释法》(Cap.1)做如下修订--
  
  (一)在第2节第(1)款关于“‘公报’或‘政府公报’”的定义中,在“公报出版”一词后插入“以电子或其他形式”;
  
  系指,公报可以将政府命令采用电子或其他形式出版,并包括以此形式出版的任何公报副刊和特刊。
  
  (二)在第2节第(4)款后增加一款,规定如下:
  
  “(5)当政府公报以多种形式出版时,其出版日期应当认定为政府公报以任何形式首次出版的日期。”
  
  (三)删除第20节第(1)款第2项末尾的“和”;同时
  
  (四)在第20节第(1)款第3项末尾增加“和”,并在其后增加一项,规定如下:
  
  “4.有权对任何可通过电子形式提交、发布或下达的文件、记录、申请、允许、批准或许可的形式和手段作出规定,或者为前述的认证作出规定;有权为本法和辅助立法规定新的形式;并且”
  
  第六十四节 对《证据法》的有关修订
  
  修订《证据法》(Cap.97),将原第69节作为修订后第69节第 (一)款,并在其后增加一款,规定如下:
  
  “(2)本节不适用于《电子交易法1998》所适用的任何电子记录或电子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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