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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i)作为规则十(1)所述情况下船舶进入或离开任何港口或地点的条件的; (iii)作为规则十(2)所述情况下船舶在任何港口或地点停留的条件的。但假如实际已有污染物漏出或排放,则为了防止或减轻污染或环境损害而采取任何额外措施的费用,不得作为共同海损受偿; (iv)为了货物卸载、储存和重装的需要,如果这些措施的费用可以认入共同海损。 规则十二 货物在卸载等过程中遭受的损坏 只有当搬移、卸载、储存、重装和积载货物、燃料或物料的费用可认作共同海损时,由于各该措施的后果而使货物、燃料或物料所遭受的损失才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规则十三 修理费用的扣减 用新材料或新部件更换旧材料或旧部件时,如果船龄不超过15年,列入共同海损的修理费用,不作“以旧换新”的扣减,否则应扣减三分之一。是否扣减,应按船龄确定,船龄是从船舶建成之年的12月31日起计算至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之日为止。但绝缘材料救生艇和类似小艇、通讯和航海仪器和设备、机器和锅炉应按各自使用的年数确定。 扣减应只从新材料或新部件制成并准备安装到船上时的价值扣减。 供应品、物料、锚和锚链不作扣减。 干坞费、船台费和移泊费应全部认入共同海损。 船底刷洗、油漆或涂层的费用不应列入共同海损,但如在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之日以前12个月内曾经油漆或涂层,则油漆或涂层费用的半数应作为共同海损。 规则十四 临时修理 如果船舶为了共同安全或对共同海损牺牲所造成的损坏在装货、停靠或避难港进行临时修理,此项修理费用应认作共同海损。 如果为了完成航程而对意外损坏进行临时修理,无需考虑对于其他有关方有无节省,此项修理费用应认作共同海损,但其数额应以因此所节省的如不在该港进行临时修理本应支付并认入共同海损的费用为限。 可作为共同海损的临时修理费用,不应作“以新换旧”的扣减。 规则十五 运费损失 如果货物的损失是共同海损行为造成的,或者已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则由于货物损失所引起的运费损失,也应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 损失的运费总额应扣减其所有人为赚得此项运费本应支付但由于牺牲而无需支付的费用。 规则十六 货物因牺牲所受损失的补偿数额 牺牲的货物,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的数额,应是以其在卸货时的价值为基础计算出的损失。此项价值应根据送交收货人的商业发票确定;如果没有此项发票,则应根据装运价值确定。货物在卸货时的价值应包括保险费和运费,但不由货方承担风险的运费除外。 如果受损货物已经售出,而其损失数额未经另行议定,则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的数额,应根据出售净得数额与按照本条第一款计算的完好净值之间的差额确定。 规则十七 分摊价值 共同海损的分摊,应以航程终止时财产的实际净值为基础。但货物应以卸货时的价值为基础,此项价值应根据送交收货人的商业发票确定;如果没有此项发票,则应根据装运价值确定。货物的价值应包括保险费和运费(但不由货方承担风险的运费除外),并扣减卸货前和卸货时所遭受的损失。确定船舶的价值时,无需考虑该船因订有光船或定期租船合同而产生的有利或不利影响。 上述价值如果没有包括牺牲的财产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的数额,则应加上这一数额。有风险的客、货运费,应扣减假如船舶和货物在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之日全部损失就无需用为赚得该项运费而支付的、不属于共同海损的费用和船员工资。财产价值还应扣减在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以后所支付的一切额外费用,但已作为共同海损的费用或根据《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14条或任何其他实质上类似的规定裁决应由船舶承担的特别补偿除外。 在规则G第三款的述的情况下,货物和其他财产,除非在运达目的地以前售出或另作处理,应以其在原目的地交货时的价值为基础参加分摊;船舶则应以其在卸货完毕时的实际净值参加分摊。 如果货物在运达目的地以前售出,应按出售净得的数额加上作为共同海损受到补偿的数额参加分摊。 邮件、旅客行李、私人物品和随带的机动车辆,不参加共同海损分摊。 规则十八 船舶损坏 共同海损行为造成的船舶、机器和船具的损失,应作为共同海损的数额如下: (1)如已经修理或更换,按该项损失的修理或更换的实际合理费用,并根据规则十三的规定进行扣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