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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约缔约国, 认识到有必要通过协议制订关于救助作业的统一的国际规则, 注意到一些重大发展,尤其是人们对保护环境的日益关心,证明有必要审查一九一0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布鲁塞尔制订的《关于统一海上救助某些法律规定的公约》所确定的国际规则, 认识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作业,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安全以及对环境保护能起重大的作用, 相信有必要确保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救助作业的人员能得到足够的鼓励, 兹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定义 就本公约而言: (a)救助作业系指可航水域或其他任何水域中援救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任何其他财产的行为或活动。 (b)船舶系指任何船只、艇筏或任何能够航行的构造物。 (c)财产系指非永久性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 (d)环境损害系指由污染、沾污、火灾、爆炸或类似的重大事故,对人身健康,对沿海,内水或其毗连区域中的海洋生物、海洋资源所造成的重大的有形损害。 (e)支付款项系指按本公约规定应付的任何报酬、酬金、或补偿。 (f)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g)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的秘书长。 第2条适用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在一缔约国提起的有关公约所辖事项的诉讼或仲裁。 第3条平台和钻井装置 本公约不适用于已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或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第4条国有船舶 1.在不影响第5条规定的情况下,除一国另有规定外,本公约不适用于军舰或国家所有或经营的、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发生救助作业时享有主权豁免的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2.如一缔约国决定其军舰或本条第1款所述的其他船舶适用本公约,它应将此事通知秘书长,并说明此种适用的条款和条件。 第5条公共当局控制的救助作业 1.本公约不影响国内法或国际公约有关由公共当局从事或控制的救助作业的任何规定。 2.然而,从事此种救助作业的救助人,有权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有关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 3.负责进行救助作业的公共当局所能享有的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补偿的范围,应根据该当局所在国的法律确定。 第6条救助合同 1.除合同另有明示或默示的规定外,本公约适用于任何救助作业。 2.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签订救助合同。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签订此种合同。 3.本条不影响第7条的适用,也不影响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的义务。 第7条合同的废止和修改 如有以下情况,可以废止或修改合同或其任何条款: (a)在胁迫或危险情况影响下签订的合同,且其条款不公平;或 (b)合同项下的支付款项同实际提供的服务大不相称,过高或过低。 第二章 救助作业的实施 第8条救助人的义务及所有人和船长的义务 1.救助人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其他财产的所有人负有下列义务: (a)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作业; (b)在履行(a)项所规定的义务时,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 (c)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人的援助;和 (d)当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其他财产的所有人或船长,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人介入时,接受这种介入;但是,如果发现这种要求是不合理的,其报酬金额不得受到影响。 2.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其他财产所有人和船长对救助人负有下列义务: (a)在救助作业的过程中,与救助人通力合作; (b)在进行此种合作时,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和 (c)当船舶或其他财产已被送至安全地点后,如救助人提出合理的移交要求,接受此种移交。 第9条沿海国的权利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有关沿海国的下述权利: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发生可以合理地预期足以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海上事故或与此项事故有关的行动时,采取措施保护其岸线或有关利益方免受污染或污染威胁的权利,包括沿海国就救助作业作出指示的权利。 第10条提供救助的义务 1.只要不致于对其船舶及船上人员造成严重危险,每个船长都有义务援救在海上有丧生危险的任何人员。 2.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履行第1款所规定的义务。 3.船舶所有人对船长不履行第1款中的义务不承担责任。 第11条合作 在对诸如允许遇难船舶进港或向救助人提供便利等有关救助作业的事项做出规定或决定时,缔约国应考虑救助人、其他利益方同当局之间合作的需要,以保证为拯救处于危险中的生命或财产及为防止对总体环境造成损害而进行的救助作业得以有效、成功的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