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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4-01-01
【实施时间】 1994-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72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经修正的一九七四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修正案

[接上页]

  .3对于未按第Ⅶ/2条规定分类但具有造成潜在危害的化学性质的散装货物,除上述各项要求的资料外,还应有关于其化学性质的资料。
  
  3在成组货物装船前,发货人应确保这类成组货物的毛重与运输单据中声明的毛重是一致的。
  
  第3条氧气分析和气体探测设备
  
  1在运输可能释放有害或易燃气体或可能在货物处所中造成氧气耗竭的散装货物时,应提供用以测量空气中有毒或易燃气体浓度或氧气浓度的仪表及其详细的使用说明书。这种仪表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2主管机关应采取措施,保证船员受到使用这种仪表的培训。
  
  第4条船上使用杀虫剂
  
  在船上使用杀虫剂时应采取适当预防措施,尤其是为熏舱而使用杀虫剂。
  
  第5条堆装和系固
  
  1在甲板上和甲板下装运的货物和成组货物,应尽实际可能装载、堆装和系固成能在航行全过程中防止对船舶和船上人员的损害或危害,以及防止货物落水灭失。
  
  2成组货物装载时,其在装载器具中的包装和系固应做到能在整个航行中防止对船舶和船上人员的损害或危害。
  
  3在重货或异常外形尺寸货物的装船和运输过程中,应采取适当预防措施,确保不发生船舶结构性损害,并在整个航行中保持适当稳性。
  
  4在滚装船上成组货物的装载和运输过程中,应采取适当预防措施,对这种船上和装载器具上的系固装置以及系固位置和系绳强度应特别注意。
  
  5集装箱的装载不应超过《国际安全集装箱公约》(CSC)规定的安全核准牌上注明的最大总重量。
  
  B部分谷物以外的其他散装货物的特别规定
  
  第6条装运的可接受性
  
  1在散装货物装船前,船长应得到有关船舶稳性和有关标准装船条件货物分布的综合资料。提供此种资料的方法,应使主管机关满意。
  
  2对浓缩物或可以液化的其他货物,只有当它的实际含水量小于其可运水份限度时才应被接受装船。但是,如果作出了使主管机关满意的安全布置,确保在货物移动时有足够的稳性而且船舶具有适当的结构完整性,则即使其含水量超过了上述限度,仍可接受此种浓缩物和其他货物装船。
  
  3对于未按第Ⅶ/2规定分类,但具有造成潜在危害的化学性质的散装货物,在装船之前,应为其安全运输采取特别的预防措施。
  
  第7条散装货物的堆装
  
  1散装货物,如必需,应在整个货物处所范围内装载并尽可能地平舱成水平,以尽量减少货物移动的危害性,以及确保在整个航行期间能保持适当的稳性。
  
  2当散装货物装载在甲板间舱时,如果装载资料表明,当舱口开启时船底结构的应力水平达到了不可接受的水平,那么这些甲板间的舱口应当关闭。货物应尽量平舱成水平,并应延伸到两舷或用具有足够强度的附加纵向隔壁加以固定。甲板间舱的安全承载能力应保证使甲板结构不过载。
  
  C部分谷物的装运
  
  第8条定义
  
  除另有规定者外,这部分定义如下:
  
  1“国际谷物规则”系指被国际海事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以MSC.23(59)决议通过的《国际散装谷物安全装运规则》,可由该组织进行修正。但这类修正需按本公约第Ⅷ条有关除第Ⅰ章外适用于附件的修正程序的规定进行通过、生效和实施。
  
  2“谷物”一词包括小麦、玉蜀黍(苞米)、燕麦、稞麦、大麦、大米、豆类、种子以及由其加工的与谷物在自然状态下具有相同特征的制成品。
  
  第9条装运谷物货船的要求
  
  1除本规则的任何其他适用的要求外,装运谷物的货船应符合国际谷物规则的要求,并具有一份按该规则要求的批准文件。就本条而言,该规则的要求应强制性地执行。
  
  2没有这种批准文件的船舶,在船长使主管机关或代表主管机关的装货港的缔约国政府相信该船所提出的装载符合国际谷物规则的要求之前,不应装载谷物。
  
  第Ⅶ章危险货物装运
  
  第5条单据
  
  用下列第3、4和第5款取代本条第3款的现有条文:
  
  “3负责在货物集装箱或车辆中包装危险货物的人员,应提供经签署的集装箱装箱证书或车辆装车声明,其中写明:成组货物运输器具中的货物已得到正确的装填和系固并符合一切适用的运输要求。这种证书或声明可与第2款中所述的单据结合在一起。
  
  4如有充分理由怀疑装有危险货物的集装箱或车辆不符合第2款或第3款的要求,或者,如果没有集装箱证书或车辆装车声明,则这种货物集装箱或车辆不应被接受发运。
  
  5每一艘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具有按第2条规定的分类,列出或载明船上危险货物及其位置的特殊清单或舱单。标明所有危险货物的类别并表明其在船上位置的详细的配载图,可用以代替此种特殊清单或舱单。在船舶驶离前应向港口国当局指定的人员或组织提供其中某一证件的副本。”
  
  在第7条后新增下列第7-1条:
  
  “第7-1条危险货物事故的报告
  
  1在发生了包装的危险货物从船上落入海中灭失或可能灭失的事故时,船长或负责该船的其他人应立即将此种事故的详细情况尽可能最充分地向最近的沿岸国报告,报告应根据本组织通过的指南和总原则作出。
  
  2在第1款中所述的船舶被弃船时,或在这种船上发出的报告不完整或得不到时,该船的所有人、承租人、管理人或经营人或这些人的代理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承担本条对船长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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