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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对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和程序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财会人员配备的人事建议权是指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和下一级企业总会计师的任用、委派、晋升、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总会计师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总会计师大额资金支出联签权是指企业按规定对大额资金使用,应当建立由总会计师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联签制度;对于应当实施联签的资金,未经总会计师签字或者授权,财会人员不得支出。 第二十四条 企业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会计师有权拒绝签字: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 (二)违反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三)违反企业经营决策程序; (四)对企业可能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五条 总会计师对企业做出的重大经营决策应当发表独立的专业意见。对重大经营决策不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及时向省政府国资委或者上一级企业报告。 第四章 履职评估 第二十六条 为督促总会计师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建立企业总会计师工作履职报告评估制度。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向省政府国资委述职。各级子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向上一级企业述职。 第二十八条 总会计师履职评估工作分为年度履职和任期履职评估。年度履职评估应当结合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工作和下一年度财务预算工作,对总会计师年度履职情况进行评估;任期履职评估应当结合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对总会计师任职期间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总会计师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围绕企业当年重大经营活动、财务状况、资产质量、经营风险、内控机制等全面报告本人的履职情况,对本人在其中发挥的监督制衡作用进行自我评价,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十条 省政府国资委负责对所出资企业总会计师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估,各级子企业对下一级企业总会计师的履职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一条 对总会计师履职情况评估,应当根据总会计师在企业中的职责权限,全面考核总会计师职责的履行情况,具体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会计核算规范性、会计信息质量,以及企业财务预算、决算和财务动态编制工作质量情况; (二)企业经营成果及财务状况,资金管理和成本费用控制情况; (三)企业财会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和有效性,企业财务风险控制情况; (四)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中的监督制衡情况; (五)财务信息化建设情况; (六)其他需要考核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为充分发挥企业总会计师财务监督管理作用,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机制,企业应当保障总会计师相应的工作权限。 第五章 工作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领导责任;总会计师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主管责任;企业财务机构负责人对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直接责任。对可能存在问题的财务会计报告,总会计师有责任提请总经理办公会讨论纠正,有责任向董事会、股东会(出资人)报告。 第三十四条 企业总会计师对下列事项负有主管责任: (一)企业提供和披露的财务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 (二)企业会计核算规范性、合理性以及财务管理合规性、有效性; (三)企业财会内部控制机制的有效性; (四)企业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财务会计事项。 第三十五条 总会计师对下列事项负有相应责任: (一)企业管理不当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二)企业决策失误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三)企业财务联签事项形成的重大经济损失。 第三十六条 企业总会计师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于企业在财务会计工作中出现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财经纪律行为的,以及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存在严重缺陷的,应当依法追究企业总会计师的工作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中,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行为,总会计师不抵制、不制止、不报告的,应当依法追究总会计师工作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总会计师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 (一)企业财务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