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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企业财务基础管理混乱且在规定时间内整改不力的; (三)企业出现重大财务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 第三十九条 在企业重大经营决策过程中,总会计师未能正确履行责任造成失误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撤职等处分,或给予职业禁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企业总会计师认真履行职责,成绩突出的,由本企业或者由本企业建议省政府国资委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对于企业总会计师玩忽职守,造成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严重混乱的,或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其他渎职行为致使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在追究总会计师工作责任时,发现企业负责人、财务审计部门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关责任的,一并进行工作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企业未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或者未按规定明确分管财务负责人及类似职位人员兼任总会计师并履行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的,或者企业总会计师未被授予必要管理权限有效履行工作职责的,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工作责任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企业可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各设区的市政府国资委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