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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9、涉及管理层收购的相关信息; 10、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三)产权转让公告发布后,转让方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的信息的,应当出具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的批准文件,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变动后的产权转让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 (四)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的转让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八条 受让方的基本条件 在公开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意向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具体条件 转让方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时,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可以在以下几方面提出具体转让条件。主要包括: (一)对职工安置的要求,包括对在岗职工安排,内退、承诺等退和离退休人员管理及其预留费用支付的保证措施等; (二)对债权债务处置方面的要求; (三)对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的要求; (四)对受让方保证金的要求; (五)对企业持续发展所必须的资金、技术、管理经验等方面的要求; (六)管理层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提出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的要求; (七)转让方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挂牌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实同意后,产权交易机构可以终止挂牌,并将《终止挂牌通知书》送达转让方: (一)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转让方不能继续履行挂牌内容中相关义务的; (二)转让方提供虚假信息,挂牌内容严重失实的; (三)转让方被发现故意隐瞒真相,处置权丧失或受限制的; (四)司法机关发出终止交易通知或依法做出的法律文件导致产权交易终止的; (五)应终止挂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受让申请、登记管理与资格审查 意向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即视为接受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全部条件。 (一)拟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受让方应在公告标明的时间内,到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资料: 1、《产权受让意向登记表》; 2、受让方委托会员单位的,提交与会员签订的《产权受让委托代理合同》; 3、受让方的营业执照或资格证明; 4、受让方认同受让条件的承诺书; 5、转让方要求的受让方证明材料; 6、产权交易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对征集到的意向受让方由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登记管理,并出具《产权受让申请登记通知书》。 (三)产权交易机构应与转让方按照有关标准和要求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共同进行资格审查,确定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必要时,转让方可对意向受让方进行实地考察。 (四)对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产权交易机构应出具《产权受让申请合格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产权受让申请不合格通知书》;对带有附加条件的受让申请,经产权交易机构书面提示,在两个工作日内意向受让方没有做出调整、纠正或答复的,出具《产权受让申请不合格通知书》。 (五)产权交易机构审查意向受让方资格情况应进行记录,并与受让方的申请登记等资料、其他产权交易基础资料一并作为产权交易档案妥善保管。 (六)意向受让方对产权交易机构所出具的《产权受让不合格通知书》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该通知书两个工作日内,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复核申请。产权交易机构应在接到复核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出具《产权受让申请复核意见书》。 (七)在对意向受让方登记的过程中,产权交易机构不得预设受让方登记数量或以任何借口拒绝、排斥意向受让方登记。 (八)意向受让方应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九)经审查合格的意向受让方不得无故撤回受让申请。因特殊原因确需撤回的,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产权交易机构接到申请后通知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撤回受让申请导致相关方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查询洽谈 意向受让方可以对出让标的企业的备查资料和详细情况进行查询,也可对标的企业进行考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