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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产权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方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四条 价款支付 国有产权交易的全部价款,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的专用结算账户或指定的银行账户进行结算。《产权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成交确认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自产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产权转让合同》、《产权交割书》、价款支付凭证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对合法的产权交易行为出具《产权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六条 变更登记 产权交易双方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成交确认书》和《产权转让合同》,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国有产权交易结果备案 产权交易结束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在出具《产权成交确认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本次产权交易所涉及的《产权转让合同》、《产权成交确认书》等相关结果向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时,意向受让方的保证金用于违约罚金和对利益相关方利益损失的赔偿,保证金不足以赔偿损失时,利益受损方可依照法律法规进一步追索赔偿: (一)意向受让方被确定为受让方后无正当理由放弃受让的; (二)意向受方被确认为受让方后,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签署《产权转让合同》的; (三)意向受让方被确认为受让方后,未按约定支付成交价款的; (四)意向受让方其他各方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