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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乌政办[2008]124号
【颁布时间】 2008-04-23
【实施时间】 2008-04-2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8154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接上页]

  (五)严格畜产品市场管理,规范经营行为。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无公害畜产品的标准和检测项目,对进入我市的畜产品质量进行监测,开展质量安全例行检测工作。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对批发市场、超市、酒店等流通领域销售畜产品中“瘦肉精”激素、磺胺类药物等违禁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残留情况进行例行监测。加强对全市早夜市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由易到难,选定几家在全市有影响的早夜市定期对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畜产品的经营者对其销售的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对抽检监测中发现经营者的畜产品中相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可以依法予以查封、扣押和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经营者依法严肃处理。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畜产品经营市场对经检测不合格的畜产品生产基地和企业实行退出机制,即对同一产地的同一产品连续三次抽检不合格的,其产区的相应品种不得在我市市场销售,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实行畜产品质量追溯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的要求,按照从生产到销售的每一个环节可相互追查的原则,建立畜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藏(保鲜)到市场销售的各个环节的记录制度,相关档案材料要保存2年,随时备查。实行市场准入后,进入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必须是经定点屠宰场(厂)屠宰、经检验、检疫和检测合格的产品。私屠滥宰及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畜产品一律不得上市销售。畜产品经营者对其销售的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农业、卫生、质检、工商、商务、药品等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要求,加大对市场流通领域的监督检查。畜产品销售者应依法建立规范的购销台帐,详细记载畜产品收购渠道、数量、时间和销售对象,台帐要和检疫证及畜产品实物相符,进货和销售台帐保存2年,自觉接受农业、卫生、工商、商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要设置公示牌,标明摊位号、畜产品品牌和来源,并张贴《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检验合格证明,接受执法人员监督检查和群众监督。宾馆、酒(饭)店和单位食堂必须使用经过检验、检疫和检测达到质量安全标准的畜产品,并索要检疫合格证和购买凭证,建立严格的畜产品购入登记制度,记载畜产品收购渠道、数量、时间,并做到肉证、物证相符。外地进入乌鲁木齐市场销售的畜禽产品,必须是在当地定点屠宰场所屠宰,经检疫、检验合格、证章齐全、达到食用安全标准的产品。外地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进入乌鲁木齐市场销售其生产加工的畜产品,须接受乌鲁木齐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的质量抽检和监督管理。
  
  五、职责分工
  
  实行市场准入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将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工作考核目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对畜产品检测体系及监管机制建设投入必要的资金,加强对行政执法的协调、监督;统一领导、指挥农产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依法组织查处农产品安全事故;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对各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明确各监督管理单位的一把手、各生产基地的主要负责人、各屠宰加工和经营企业(包括定点屠宰场(厂)、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的法定代表人是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实行严格监管机制。在实施畜产品市场准入工作中,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口把关,相互协作,齐抓共管,形成工作合力。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实施市场准入工作方案。负责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和防疫检疫;负责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开展无公害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实施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依法查处病害肉及“瘦肉精”、激素和磺胺类药物等残留超标的不合格畜产品,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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