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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8-04-23
【实施时间】 2008-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815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武汉市财政局、武汉市监察局、武汉市审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财政局,市直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 “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武发[2007]9号)和《关于加快服务型政府建设的若干意见》(武发[2008]5号)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财政局
  
  武汉市监察局
  
  武汉市审计局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武发[2007]9号)和《关于加快服务型政府建设的若干意见》(武发[2008]5号)精神,深化和完善收支两条线改革,理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秩序,促进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和《湖北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鄂政发[2006]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收管理、使用管理、预决算管理、监督检查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财政性资金,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收费收入必须纳入同级财政,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支出通过财政预算安排,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五条 市、区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征收及分配的主管部门,本行政区域内的收费收入代收机构(以下简称执收单位)负责收费收入征收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执收单位、代理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中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的规定,推进收费收支管理信息化建设,推进收费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不断提高收费收支管理水平。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严格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管理制度。各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均无权审批设立收费项目和自定收费标准。
  
  各部门(单位)凡需设立区域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须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同时报送物价部门,经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核后上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扩大现有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的,一律不得批准收费;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的,一律不得批准收费。
  
  第八条 财政部门和法定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对委托征收单位颁发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非税收入征收委托书》,受委托单位据此履行委托征收职责,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审批程序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各执收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严禁超范围、超标准征收,也不得擅自减免或缓征收费收入。
  
  缴款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或缓缴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或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法定程序上报审批。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原则,实行收缴分离。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外,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当场收取现款。
  
  第十一条 按照推进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对已建成非税收入信息化系统的地区,在确保收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并保证财政部门、执收单位、代理银行准确核对信息的基础上,通过代收银行网点将收费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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