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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8-04-23
【实施时间】 2008-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8158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武汉市财政局、武汉市监察局、武汉市审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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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对于代收行政性收费的事业单位,财政部门应根据具体情况适当核定代收手续费或代收工本费;
  
  (五)对于执收单位项目支出预算的核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武汉市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行政、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各级财政部门对行政、司法机关办公、办案等所需的正常经费要给予保证;在预算安排上对这些部门(单位)不得实行“差额管理”或“自收自支管理”。
  
  对于执收单位上缴的行政性收费实行收支脱钩管理。执收单位在编报部门预算时,不再编列纳入国库或财政专户行政性收费安排的拨款,改为财政指标拨款(补助)。财政指标拨款(补助)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出具体项目和数额。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按批准的收支预算(计划)和财政部门规定的经费开支标准执行,不得任意扩大经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也不能在财政部门核拨的经费之外在社会上以任何名目收取费用或向其他工作关系单位报销费用。
  
  第二十七条 执收单位在预算(计划)执行中,因工作任务调整或其他重大事项变化对确定的经费收支预算(计划)有较大影响,需要调整预算的,应按规定履行预算调整手续。对于超收部分,扣除成本性支出后,原则上不追加支出预算。
  
  第二十八条 在预算(计划)执行过程中,执收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同级财政部门要求,定期报告预算(计划)执行情况,对预算(计划)执行中的问题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二十九条 各执收单位在预算(计划)年度终了,应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报决算。执收单位年度经费各项收支应在决算报表中准确、完整、真实地反映,对某些特殊事项应加以说明,严禁弄虚作假,虚列支出。主管部门应对所属单位编报的决算认真审核,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汇总的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收费收支管理中的违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执收单位要加强自身的财务管理与内部监督,完善本单位收费收入收支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定期对收费收入收缴、使用和账户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整改。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接受同级或上级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如实提供账证、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执行有关部门提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监察部门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广大公民的举报和投诉,并对举报和投诉属实的乱收费或应收不收、应缴不缴等问题及时予以答复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如发生下列违纪行为,必须严肃处理。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乱收或者应收不收、任意减免、缓征、缓缴;
  
  (二)不按规定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三)不按国家规定将收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随意拖欠不交或截留挪用、私设“小金库”;
  
  (四)未经同级政府或财政部门批准超范围、超标准使用收费收入;
  
  (五)执收单位通过摊派、集资、报销办案费用等手段向其他单位转移相关费用;
  
  (六)不按规定要求编报收支预算(计划)、决算,拒绝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七)不按要求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八)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凡有上述行为之一者,要按《财政违法行为处分处罚条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罚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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