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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于所属单位级次多、分布比较广的执收部门,市、区级财政部门可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用于归集、记录、核算收费收入款项;并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及时化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滞压、挪用。 各执收单位一律不得开设收费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采取直接收缴和集中汇缴两种收缴方式。 直接收缴是指缴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应缴款项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对需要通过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核算的款项,由缴款人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集中汇缴是指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缴款人现款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汇总填制《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所收款项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对需要通过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核算的款项,由缴款人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十三条 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符合返还条件的,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人。 经依法确认误征、多征、误缴或发生技术性差错等原因需要退付的收费收入,由缴款人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执收单位提出初步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直接退还缴款人。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未使用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印制或者监制票据收费的,缴费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付,缴费单位的财务机构不得报销。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其性质和使用特点实行分类规范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性收费实行“收支脱钩”管理。执收单位的支出安排不得与该单位上缴的行政性收费挂钩,其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执收单位履行职能需要核定,并按预算进度予以拨付。 第十七条 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执收单位的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该单位收费收入计划和部门预算(计划)予以拨付。 第十八条 对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其支出由财政和部门(单位)根据全市性工作和行业发展规划的需要,按规定的资金用途统筹安排,结余资金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应根据设立该项目的规定用途安排使用;除专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外,确有结余的,财政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按财政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统筹调剂资金主要用于支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对农业、科技等财政预算支出没有达到法定增长比例的,财政部门不得对该部门的收费收入进行统筹调剂。 第二十条 对执收单位用于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方面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使用范围和标准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超出使用范围和标准的,须经同级政府或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分成比例应当严格按各级有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对收费收入实行分成,也不得集中调剂使用下级部门(单位)的收费收入。 涉及上下级分成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由各级财政部门统一通过国库、财政专户或“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定期进行化解、结算,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滞压、隐瞒、截留。 第四章 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执收单位应于每年二季度根据财政部门的统一布置,编报下年度部门预算(收支计划),具有专门用途的收费要单独编制部门专项预算。部门预算按照“二上二下”的工作要求,经主管部门汇总、财政部门汇审后,报同级政府审核、人大批准后执行。单位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汇审后,报同级财政审批执行。 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收入预算(计划)编制应根据收费项目有关政策,参照历年收入完成情况,考虑预算年度影响相关收入增减变动因素,据实逐项测算编制,做到不漏报、不虚报。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核定执收单位支出预算(计划)的基本原则和依据: (一)人员经费、日常公用经费按部门预算编制的规定,执行统一的定员定额标准; (二)对于执收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特殊需要,财政部门应按有关收费收入使用管理规定核定其执收所必需的成本和管理费支出; (三)对于完全靠收费解决其支出的执收单位,财政部门应参考同类单位的标准确定其正常经费定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