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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政府补助资金按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分级承担。 第十九条 区(县)收到参保金缴款凭证后,向缴费院校、居民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按自然年度计算保险年度。 2007年保险年度从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 2008年筹资时,一次性筹集当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资金。 大中专院校在校生以每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为保险年度。 城镇居民从当年缴纳参保金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的年龄按照截止筹资当年10月1日的实际年龄计算,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和身份证记载为准。 第二十二条 18岁以下中小学生(含超过18岁的在校生、婴幼儿)按户籍所在地缴纳参保金。 第二十三条 对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的家庭和孤儿,个人缴费部分由民政部门代缴。由各区(县)民政部门向区(县)经办机构提交代缴对象名单,并将其个人承担的参保金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中按代缴标准划拨到区(县)经办机构,由区(县)经办机构统一汇缴市经办机构、县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合资、独资、民营企业为其职工家属、子女代缴全部或部分个人参保金。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补助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下而上逐级到位。 第二十六条 筹资时间。2007年,城镇居民收缴参保金时间为8月1日-8月31日,大中专院校学生收缴参保金时间为9月1日-10月20日。 2008年起参保金的收缴时间统一定为每年的9月1日?10月20日,收缴下一年度参保金。 第二十七条 基金分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划分为住院统筹基金、门诊统筹基金、风险储备基金三部分,分项建账,按项列支,结余基金按原项目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一)住院统筹基金,占总基金的75%,用于住院医药费用的补偿; (二)门诊统筹基金,占总基金的20%,用于门诊医药费用的补偿; (三)风险储备基金, 占总基金的5%,用于基金因其他风险因素发生超支的弥补。逐年提取,累计达到总基金的20%后不再提取。若当年使用风险基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运行一年后,根据评估结果,予以适度调整。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存入国有专业银行,设立专用基金账户,实行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基金及利息全部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药费用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九条 建立市、区(县)级财政部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专业银行每月三方对帐制度。确保基金账账、账实相符。 第三十条 严格执行省财政厅、省卫生厅制定下发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六章 基金使用 第三十一条 补偿范围。以补偿住院医药费用为主,适当补偿门诊医药费用。实行起付线、补偿比例、封顶线(最高补偿限额)和基本药物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定点医疗制度。 第三十二条 补偿标准。 (一)门诊医药费用补偿。居民医保门诊医药费用不设起付线。每次补助门诊医药费用的30%。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助额80元; (二)住院医药费用。实行分级按比例补偿。起付线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至市、省级医疗机构逐级增加;补偿比例从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至市、省级医疗机构逐级递减。 住院费用补偿标准: 起付线确定为省级医疗机构(含部队医院)450元、市级医疗机构350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县级、一级医疗机构)250元。 补偿比确定为省级医疗机构(含部队医院)40%、市级医疗机构50%、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县级、一级医疗机构)60%。 封顶线为30000元。 第三十三条 参保的低保人员住院费用按照居民医保规定补偿后,其余部分可以按照城市医疗救助的规定,在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中进行救助。具体方案依据省民政厅、省卫生厅另行制定的城市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结合西宁实际确定。 第三十四条 补偿结算方式。 (一)住院、门诊医药费用补偿结算方式: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制。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后,按定点医疗机构规定预交医药费用,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按补偿标准补偿,只收取个人承担的费用。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收取超定额费用。 补偿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每月编制汇总报表向区(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统一支付,区(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定点医疗机构的支付申请后,各区报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复核,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市财政基金专户申请资金逐级下拨,各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经办机构及时完成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支付;各县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审核的支付申请向县财政专户申请拨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