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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0-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4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际保理通则


  总则
  
  第一条 
  
  参与国际保理业务的各当事方:
  
  销售商: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当事方,其应收帐款由出口保理商负责保付。
  
  债务人:因购买货物或接受服务而应负责付款的当事方。
  
  出口保理商:根据协议负责办理销售商的保理业务的当事方。
  
  进口保理商:同意追收由销售商委托予出口保理商的应收帐款,并依照本法承担信用风险,负责支付应收帐款的当事方。
  
  第二条 
  
  (1)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发生的所有有关国际保理业务的纠纷,应依据《国际保理联合会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但双方在提请仲裁时都必须是国际保理联合会会员。(2)任何此类纠纷,如果只有一方是国际保理联合会的会员,只要另一方也接受该项仲裁,那么也可以通过仲裁解决。(3)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具有约束力的。
  
  第三条 
  
  只要销售商采用保理,出口保理商应同意尽最大努力确保销售商协助履行本通则。
  
  第四条 
  
  本法中的交易活动仅限于在信贷条件下销售商向债务人出售货物或提供服务而引起的应收帐款之内。销售商与出口保理商达成保理协议,相应债务人所在国亦有进口保理商提供保理服务。信用证方式、付款交单或任何现汇买卖除外。
  
  第五条 
  
  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鉴订的书面协议,如果与本法的条款相抵触、不同或超出,那么该书面协议将优先于和取代本法中有关此类事项的任何别的或相反的条件、条款和规定。但是在其他方面必须受本法的约束,按本法办理。
  
  信用风险的承担
  
  第六条 
  
  申请批准风险信贷,应包含有促使进口保理商评估信用风险的信息,涉及到单笔交易或经常项目交易的信贷额度。自接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4日内,进口保理商必须向出口保理商通报他的决定。
  
  如果在限定的期限内,进口保理商不能尽早地、在到期之日前做出决定,通知出口保理商,那么它可以作出进一步的有关事实的说明,以便在能作出决定的时候作为参考。
  
  第七条 
  
  进口保理商对委托予它的应收帐款,是否承担其信用风险视其批准限额而定。
  
  任何此类承担信用风险的批准须用电报或电话(随后用书面形式确认)或电传或信函方式通知。
  
  除非另有协议,承担信用风险的批准将与下列由债务人所欠的应收帐款有关(直到批准的数额):(1)批准之日进口保理商帐面上的应收帐款;(2)在申请批准时或以后,因货运而造成的应收帐款。
  
  上述情形下承担信用风险的批准也是有条件的,进口保理商收到本法第十条中所规定的发票和各种文件的附本后,不能不当延误,必须在应收帐款到期之前,做出批准决定。
  
  第八条 
  
  (1)不论是普通货船,还是销售商自有的运输工具,只要货物不迟于批准承担信用风险的申请中陈述的货运时间付运或到达债务人指定的目的地,对全部或部分单笔交易的批准都将约束进口保理商承担信用风险。
  
  经常项目交易信贷额度的批准将约束进口保理商承担信用风险,直到批准的货运数额在撤消与本条款相吻合的限额之前付运时止。
  
  (2)如果进口保理商在货物付运前获得了相反的资信情况,它将有权解除对单笔交易或经常项目交易信用额度的批准。解除该批准必须用电报或电话(随后以书面形式确认)或电传通知。
  
  收到进口保理商方面的解除批准通知后,出口保理商应立即通知销售商。当销售商收到通知时还未发货,该解除批准的通知将生效。在向出口保理商发出任何此类解除批准的通知之时或之后,进口保理商可以将同一解除批准的通知直接发给销售商,但他必须将这一行动告知出口保理商。进口保理商有权与销售商进行合作从而终止正在中转的货物的运输,将进口保理商的损失降至最低。
  
  在这种情况下出口保理商将尽可能给予进口保理商帮助。
  
  (3)在出口保理商同意的情形下,进口保理商也可以以别的理由,而不是以资信不好为由,来解除承担某项信用风险。
  
  第九条 
  
  根据本条款最后一段的规定,出口保理商必须向进口保理商提供销售商售给他的所有应收帐款。特别是当进口保理商已批准与同一个债务有关的销售商应收帐款必须转让给进口保理商,即使在应收帐款被部分批准或根本未被批准。
  
  当进口保理商不准备批准另一单笔交易的信用风险,或者当进口保理商决定解除承担信贷风险,它对出口保理商的义务仍然存在,直到全部有关的应收帐款已经支付,或者,直到进口保理商“脱离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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