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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c)关于失业津贴,见第20、22(连同65或66或67)、23和24条; (d)关于养老金,见第26、28(连同65或66或67)、29和30条; (e)关于工伤和职业病津贴,见第32、34(第1、2和4款)、35、36(连同65或66)和38条; (f)关于家属津贴,见第40、42、43、44(如可行连同66)和45条; (g)关于生育津贴,见第47、49(第1、2和3款)、50(连同65或66)51和52条; (h)关于伤残抚恤金,见第54、56(连同65或66或67)、57和58条; (i)关于遗属抚恤金,见第60、62(连同65或66或67)、63和64条。 第十条 为遵守第九条(a)、(b)、(c)、(d)、(g)(关于医疗)、(h)或(i)项的规定,会员国可考虑通过依其立法对海员为非强制性的保险提供保护,如果此种保险: (a)由政府机关监督,或根据规定标准由船东和海员共同管理; (b)包括很大部分其收入不超过技术工人的海员;及 (c)如属适宜,连同其他形式的保护一起,遵守1952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的有关规定。 较高标准 第十一条 如会员国就任何社会保障类别承允实施本条各项规定,则海员,以及如可行,他们受到该会员国立法保护的家属和遗属应享受的社会保障津贴,在所涉意外事故、津贴条件、水平和期限方面,其标准应不低于下列规定: (a)关于医疗,见1969年医疗与疾病津贴公约第7(a)、8、9、13、15、16、17条; (b)关于疾病津贴,见1969年医疗与疾病津贴公约第7(b)、18、21(连同22或23或24)、25和26(第1和第3款)条; (c)关于养老金,见1967年伤残、老年和遗属津贴公约第15、17(连同26或27或28)、18、19和25(第1款)条; (d)关于工伤和职业病津贴,见1964年工伤和职业病津贴公约第6、9(第2和第3款(引言))、10、13(连同19或20)、14(连同19或20)、15(第1款)、16、17、18(第1和第2款)(连同19或20)和21(第1款)条; (e)关于生育津贴,见1952年生育保护公约(修正本)第3和第4条; (f)关于伤残抚恤金,见1967年伤残、老年和遗属津贴公约第8、10(连同第26或27或28)、11、12、13和29(第1款)条; (g)关于遗属抚恤金,见1967年伤残、老年和遗属津贴公约第21、23(连同26或27或28)、24、25和29(第1款)条; (h)关于失业津贴和家属津贴,见制定了高于第九条(c)和(f)项规定的标准的今后任何公约,此项公约已由国际劳工组织大会通过就大会议程中海事方面的专门问题通过议定书的方法,确认在其生效后适用于本项目的。 第十二条 为遵守第十一条(a)、(b)、(c)、(e)(涉及医疗)、(f)、(g)或(h)(失业津贴)项的规定,会员国可考虑通过依其立法对海员为非强制性的保险提供保护,如果此种保险: (a)由政府机关监督,或根据规定标准由船东和海员共同管理; (b)包括很大部分其收入不超过技术工人的海员;及 (c)如属适宜,连同其他形式的保护一起,遵守上述第十一条各项提及公约的各项规定。 第三章 船东的义务 第十三条 当海员在船上因身体状况需要医疗或因身体状况的原因滞留在非主管会员国领土时,船东应向其提供: (a)适当和充分的医疗,直到他们康复或遣返,以先发生者为准;和 (b)膳宿,直到他们能找到适当的工作或被遣返,以先发生者为准;和 (c)遣返。 第十四条 因身体状况原因滞留在非主管会员国领土上的海员,应从留下之日起有权继续领取全部工资(奖金除外)直到发生下列情况,以先发生者为准:找到适当工作;得到遣返;该国法律或法规或集体协议所规定的期限(不得少于12周)到期。从这些海员根据主管会员国立法有权领取现金津贴之日起,船东即不应再负责支付工资。 第十五条 因身体状况原因被遣返或到达主管会员国领土的海员,从被遣返或到达之日起有权继续享受全部工资(奖金除外),直到发生下列情况,以先发生者为准:身体康复,或该国法律或法规或集体协议所规定的期限(不得少于12周)到期。根据第十四条而支付工资的期限应从此期限中扣除。从这些海员根据主管会员国立法有权领取现金津贴之日起,船东即不应再负责支付工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