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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外国海员或移民海员的保护 第十六条 就第三条所列任何社会保障类别,如会员国有适用于海员的生效立法,则下述规则应适用于目前或一直受一个或多个会员国立法管辖的海员,以及如属可行,他们的家属和遗属。 第十七条 为避免法律冲突和由于缺乏保护,或因应缴费用或其他义务,或津贴的不适当重叠可能给有关人员带来的不愉快后果,适用于海员的立法应由有关会员国根据下列规则规定: (a)海员应只受一个会员国的立法管辖; (b)原则上说,此种立法应是: --船舶悬挂其旗帜的会员国的立法;或 --海员居住于其领土上的会员国的立法; (c)尽管有前项规定,为了有关人员的利益,有关会员国可以双边协议决定关于适用于海员的立法的其他规则。 第十八条 受一会员国立法管辖而为另一会员国国民的,或作为在一会员国居住的难民或无国籍人的海员,在保险范围和津贴权利方面,应根据该项立法享有与该国国民平等的待遇。他们应享有平等待遇而无须满足在该国领土居住方面的条件,如果该国国民在享受保护时也不须满足任何此类条件。本条如属适宜,也适用于海员家属和遗属获得津贴的权利,不论其国籍如何。 第十九条 尽管有第十八条的规定,非捐助津贴的发放可以受益人曾在主管会员国领土上居住为条件,或如涉及遗属津贴,以死者曾在该国居住一段时间为条件,但居住期限不得超过: (a)失业津贴和生育津贴,自提出要求之日起以前6个月; (b)伤残抚恤金,自提出要求之日起以前连续五年,或遗属抚恤金,自死亡之日起以前连续5年; (c)养老金,自18岁至有权享受养老金的年龄之间的10年,可规定其中包括自提出要求之日起以前5年。 第二十条 会员国关于第十三至十五条所列船东责任的法律和法规,应确保海员享受平等待遇,不论其居住何地。 第二十一条 各会员国应同其他有关会员国一起,在第九条所列且这些国家已有生效法律的每个社会保障类别方面,努力参与维护在获得过程中权利的计划,以便使以海员身份连续或间断受这些国家立法管辖的人员取得津贴。 第二十二条 为获得、维护或恢复权利以及视情况计算津贴的目的,第二十一条所述维护在获得过程中权利的计划规定,在必要程度上视情况累计按照有关会员国立法已完成的保险、就业和居住期。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所述维护在获得过程中权利的计划应确定发放伤残抚恤金、养老金和遗属抚恤金,以及如属适宜,分摊所涉及费用的准则。 第二十四条 各会员国应保证以现金发放给下述人员以伤残抚恤金、养老金、遗属抚恤金、工伤和职业病津贴以及死亡抚恤金:这些人员为某会员国的国民或难民或无国籍人,不论其居住何地,根据该国立法有权领取上述款项。但应遵循会员国之间会员国与有关国家之间必要时商定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尽管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非捐助津贴的情况中,有关会员国应共同商定一些条件,以确保居住在主管会员国领土之外的人员得到此类津贴。 第二十六条 就第二十四条所涉及的一个或多个社会保障类别承担1962年平等待遇(社会保障)公约义务、但未承担1982年维护社会保障权利公约义务的会员国,对已承担1962年公约义务的各类别,可以不执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而执行该公约第5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有关会员国应在下述各该会员国有适用于海员的生效立法的每一社会保障类别方面,努力参与维护根据其立法已获得的权利的计划:包括医疗、疾病津贴、失业津贴、工伤和职业病津贴,但不包括养老金和死亡抚恤金、家属津贴和生育津贴。这些计划应根据有关会员国之间共同商定的条件和限制,保证向在这些会员国领土上、而非主管会员国领土上居住和临时居留的人员发放这类津贴。 第二十八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社会和医疗福利。 第二十九条 各会员国,经特殊安排,在两个或多个国家间达成的双边或多边文件范围内,可不执行第十六至第二十五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此种安排不得影响其他会员国的权利和义务,并根据总的来说至少不低于这些条款要求的规定,就社会保障事务为外国或流动海员提供保护。 第五章 法律和行政保障 第三十条 任何有关人员在被拒绝发给津贴的情况下应有权上诉,或就津贴的性质、水平、总额或质量提出申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