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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如对立法机构负责的政府部门授权管理医疗事业,则任何有关个人,除第三十条规定的上诉权之外,还有权就已经适当机关调查的拒绝医疗或医疗质量方面的问题提出申诉。 第三十二条 各会员国应作出规定,确保迅速且花费较少地解决第十三至十五条所规定的船东义务的争端。 第三十三条 会员国应当依照公约承担妥当发放所规定津贴的一般责任,并为此目的采取一切必要措施。 第三十四条 会员国在实施本公约过程中应承担妥善管理有关团体和机构的一般责任。 第三十五条 如管理权未授予政府机关的下属机构或对立法机构负责的政府部门,则: (a)受保护海员的代表应按照国内立法规定的条件参与管理; (b)如属适宜,国内立法也应规定船东代表参加管理; (c)国内立法也可规定政府机构的代表参加管理。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六条 本公约修正1936年疾病保险(海上)公约和1946年社会保障(海员)公约。 第三十七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三十八条 1.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三十九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承允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将本公约适用于该国负责其对外关系的非本部领土。 第四十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起始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1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规定通知解约。 第四十一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交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交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四十二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交联合国秘书长按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进行登记。 第四十三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就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应审查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四十四条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会员国对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而不适用上述第四十条的规定;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对会员国开放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四十五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作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