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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7-10-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1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海员社会保障公约(1987年修正本)(附英文)

[接上页]

  (b)膳宿,直到他们能找到适当的工作或被遣返为止,以先发生者为准;
  
  (c)遣返。
  
  第14条因身体状况留在非主管会员国领土上的海员,自留下之日起至发生下列情况止,以先发生者为准,应有权继续领取全部工资(奖金除外)这些情况是:找到适当工作;得到遣返;该国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所规定的时限(不得少于12周)期满。自这些海员根据主管会员国立法有权领取现金津贴之日起,船东即不再负责支付工资。
  
  第15条因身体状况被遣返或送到主管会员国领土的海员,从被遣返或送到之日起至发生下列情况止,以先发生者为准,应有权继续享受全部工资(奖金除外)这些情况是:身体康复;该国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所规定的时限(不得少于12周)期满。自这些海员根据主管会员国立法有权领取现金津贴之日起,船东即不再负责支付工资。
  
  第四部分外国海员或移民海员的保护
  
  第16条就第3条所列任何社会保障部门而言,如会员国有适用于海员的立法,则下述规则适用于目前或一直受一个或多个会员国立法管辖的海员及其家属和遗属(如可行)。
  
  第17条为避免法律方面的冲突和由于缺乏保护,或因应缴费用或其他义务,或津贴方面的不适当重叠可能给有关人员带来的不愉快后果,适用海员的立法应由有关会员国根据下列规则决定:
  
  (a)海员只受一个会员国的立法管辖;
  
  (b)原则上,此种立法应是:
  
  --船舶悬挂其国旗的会员国的立法;
  
  --海员居住于其领土上的会员国的立法;
  
  (c)尽管有上述各款规定,为了有关人员的利益,有关会员国可以双边协议决定适用于海员的立法的其他规则。
  
  第18条受某会员国立法管辖而为另一会员国国民的,或作为在某会员国领土上居住的难民和无国籍人的海员,在保险范围和津贴权利方面,应根据该项立法享有与该国国民平等的待遇。他们享有平等待遇而无须满足在该国领土居住方面的任何条件,只要该国国民在享有受保护时也不须满足任何此类条件。此要求,如属适宜,也应适用于海员家属和遗属获得津贴的权利,不论其国籍如何。
  
  第19条尽管有第18条的规定,非缴款津贴的获得可以受益人在主管会员国领土上居住为条件,如涉及遗属津贴,以死者在该国领土上居住为条件,其居住期限最短为:
  
  (a)关于失业津贴和生育津贴,自提出要求之日以前6个月;
  
  (b)关于残疾抚恤金,自提出要求之日起以前连续5年;关于遗属抚恤金,自死亡之日以前连续5年;
  
  (c)关于养老金,自18岁至有权享受养老金的年龄之间的10年,且需规定自提出要求之日起以前5年。
  
  第20条各会员国关于第13条至第15条所列船东责任的法律和条例,应确保海员享受平等待遇,不论其居于何地。
  
  第21条各会员国应同其他有关会员国一起,就第3条所列且各该会员国已对其有生效立法的每个社会保障部门,努力参与维护正在获得权利中的制度,以便以海员身份连续或间断受这些会员国立法管辖的人员取得津贴。
  
  第22条为获得、维护或恢复权利以及视情况计算津贴,第21条所述维护正在获得中权利的各制度应规定,在必要程度上视情况累计按照有关会员国立法已完成的保险、就业或居住期。
  
  第23条第21条所述维护正在获得权利中的制度应确定伤残抚恤金、养老金和遗属抚恤金以及如属适宜分摊所涉及费用的发放准则。
  
  第24条各会员国应保证以现金发给下述人员以伤残抚恤金、养老金、遗属抚恤金、工伤和职业病津贴以及死亡抚恤金。这些人员为某会员国的公民或难民或无国籍人,不论其居于何地,根据该国立法有权领取上述款项。但在必要时,需遵循会员国之间或会员国与有关国家之间为此目的商定的措施。
  
  第25条尽管有第24条的规定,在非缴款津贴的情况下,有关会员国应共同商定一些条件,以确保居住在主管会员国领土之外的人员得到此类津贴。
  
  第26条就第24条所述,一个或多个社会保障部门承担《1962年待遇平等(社会保障)公约》义务但未承担《1982年维持社会保障权利公约》义务的会员国,对其已承担1962年公约义务的各社会保障部门,可不执行第24条的规定而执行该公约的第5条的规定。
  
  第27条有关会员国,就各该国有适用于海员的生效立法的下述社会保障部门,包括医疗、疾病津贴,失业津贴,工伤和职业病津贴;但不包括养老金和死亡抚恤金、家属津贴和生育津贴,应努力参与维护根据其立法已获得的权利的制度。这些制度应基于有关会员国共同商定的条件和范围,保证向在非主管会员国领土上居住和临时留居的人员发放此类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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