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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28条本部分的条款不适用于社会和医疗帮助。 第29条各会员国可以根据在两国或多国间签订的双边或多边协议的框架中作出的特别安排背离第16条至第25条和第27条的规定,只要其不影响其它各会员国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在总体上与这些条款的要求至少同样优惠的社会保障事务方面为外国或移民海员提供保护。 第五部分法律和行政管理的保障 第30条有关的每个人在被拒绝其利益时都有权上诉或者就这种利益的性质、标准、数量或质量提出控告。 第31条如果对一项立法负责的政府部门被授权管理医疗保险,则有关的每个人除了具有第30条中规定的上诉权外,还有权要求由适当的当局对涉及拒绝提供医疗保险或受到的医疗保险的质量的控告进行调查。 第32条各会员国应作出决定,确保迅速且廉价地解决第13条至第15条关于船东责任的争端。 第33条各会员国应承担发放依照本公约应发津贴的一般责任,并应为此目的采取一切必要措施。 第34条各会员国在实施本公约过程中应承担妥善管理有关团体和机构的一般责任。 第35条如管理权未授予政府当局的下属机构或对立法机关负责的政府部门,则: (a)受保护海员的代表应按照国家立法规定的条件参与管理; (b)如属适宜,国家立法也应规定船东代表参与管理; (c)国家立法也可以规定政府机构的代表参与管理。 第六部分最后条款 第36条本公约修正《1936年疾病保险(海上)公约》和《1946年社会保障(海员)公约》。 第37条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38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具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39条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承诺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将本公约适用于该国负责其国际关系的非宗主国领土。 第40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41条 1.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42条国际劳工局局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其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请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第43条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44条 1.如大会制定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该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在该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40条的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45条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