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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制定有关核事故和辐射紧急情况的应急计划和有关法律; (ii)制定适当的培训计划,培训处理核事故和辐射紧急情况的人员; (iii)在发生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时传递援助请求和有关情报; (iv)制定适当的辐射监测计划、程序与标准; (v)进行关于建立适当的辐射监测系统的可行性调查; (c)在发生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时向请求援助的缔约国或成员国提供用于对此事故或紧急情况进行初步评价目的的适当资源; (d)在发生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时在各缔约国和成员国之间起中介作用; (e)与有关国际组织建立并保持联络,以便获取和交换有关情报和资料,并向各缔约国、成员国以及前述各组织提供这类组织的名单。 第六条 机密与公布情况 1.请求国和援助方应保护为在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下进行援助而向其中任一方提供的任何机密情报。这类情报只应用于商定的援助目的。 2.援助方在向公众公布有关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下所提供的援助情况之前,应尽一切努力与请求国协调一致。 第七条 费用的偿还 1.任一援助方可向请求国免费提供援助。在研究是否在这种基础上提供援助时,援助方应考虑到: (a)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的性质; (b)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的起源地; (c)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d)无核设施国家的特殊需要;以及 (e)任何其他有关因素。 2.当援助是以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为基础提供时,请求国应向援助方偿还代表其行事的人员或组织提供的劳务所开支的费用以及不由请求国直接支付的与援助有关的所有费用。除另有协议外,在援助方向请求国提出索偿后应立即予以偿还,非当地费用的偿还应能自由转移。 3.虽然有第2款规定,援助方随时可以放弃全部或部分偿还要求或同意延期偿还全部或部分费用。在考虑放弃或延期偿还时,援助方应适当考虑发展中国家的需要。 第八条 特权、豁免和便利 1.请求国应给予援助方的人员和代表其行事的人员必要的特权、豁免和便利,以便履行其援助职务。 2.请求国应给予正式通知请求国并被其接受的援助方的人员或代表其行事的人员以下特权和豁免: (a)对这类人员履行其职务时的作为或不作为豁免请求国的逮捕、拘留和法律程序,包括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以及 (b)对这类人员履行其援助职务免除征税、关税或其他课征,但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内之税捐除外。 3.请求国应: (a)对援助方为援助目的而运入请求国境内的设备和财物免除征税、关税或其他课征。 (b)对此类设备和财物免予没收、扣押或征用。 4.请求国应确保归还这类设备和财物。如果援助方提出要求,请求国应尽其所能安排对援助所用的可收回的设备在归还之前进行必要的去污。 5.请求国应对按第2款所通知的人员以及援助所用设备和财物在进入、停留和离开其国家领土方面提供便利。 6.本条不要求请求国给予其国民或永久居民前述各款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7.在不妨碍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凡享有本条所列特权和豁免的受益人,均有义务遵守请求国的法律和规章。他们还应??干涉请求国的内政。 8.本条不损害按照其他国际协定或习惯国际法的规则在给予特权和豁免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9.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它完全或部分地不受本条第2款和第3款的约束。 10.根据第9款发表声明的缔约国,随时可以通知保存人撤回其声明。 第九条 人员、设备和财物的过境 各缔约国应请求国或援助方的请求,应设法为经正式通知的援助所涉人员、设备和财物通过其领土出入请求国时提供过境便利。 第十条 索赔和补偿 1.各缔约国应密切合作,以便按本条解决法律诉讼和索赔。 2.除另有协议外,对于在提供所要求的援助过程中在其领土内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区内所造成的人员死亡或受伤、财产毁坏或损失、或环境破坏,请求国应: (a)不得对援助方或代表其行事的人员或其他法律实体提出任何法律诉讼; (b)承担处理第三方对援助方或代表其行事的人员或其他法律实体提出的法律诉讼和索赔的责任; (c)使援助方或代表其行事的人员或其他法律实体在(b)项所述的法律诉讼和索赔方面免受损害;以及 (d)对下列情况给援助方或代表其行事的人员或其他法律实体以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