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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援助方的人员或代表其行事的人员的死亡或受伤; (ii)有关援助的非消耗性设备或物资的损失或毁坏; 但由于个人故意渎职而造成死亡、受伤、损失或毁坏的情况除外。 3.本条不妨碍根据任何适用的国际协定或任何国家的国家法律可得到的补偿或赔偿。 4.本条不要求请求国对其国民或永久居民完全或部分地适用第2款。 5.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一国可以声明: (a)它完全或部分地不受第2款的约束; (b)在由于个人重大过失而造成死亡、受伤、损失或毁坏的情况下,它完全或部分地不适用第2款。 6.根据第5款发表声明的缔约国,随时可以通知保存人撤回其声明。 第十一条 援助的终止 请求国或援助方,经适当协商后并采用书面通知的方式,随时可以请求终止按本公约接受或提供的援助。这样的请求一经提出,所涉各方应彼此协商做好妥善结束援助的安排。 第十二条 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 本公约不影响缔约国根据与本公约所涉事项有关的现行国际协定,或根据本公约的宗旨和目的将来缔结的国际协定的互惠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争端的解决 1.若缔约国之间,或一缔约国与机构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争端各方应进行磋商,以期通过谈判或以争端各方均能接受的任何其他和平方式解决争端。 2.缔约国之间的这种性质的争端,如果从按第1款请求磋商之日起1年内未能获得解决,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应提交仲裁或提交国际法院裁决。凡提交仲裁的争端,如果争端各方从请求仲裁之日起6个月内未能就仲裁的组成取得一致意见,任一当事方可以请求国际法院院长或联合国秘书长指定1名或1名以上仲裁人。如果争端各方提出的请求相互抵触,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的请求应享有优先。 3.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可以声明,它不受第2款所规定的两种争端解决程序的任一种或两种程序的约束。对于实施此种声明的缔约国,其他缔约国也不受第2款规定的该种争端解决程序的约束。 4.根据第3款发表声明的缔约国,随时可以通知保存人撤回其声明。 第十四条 生效 1.本公约自1986年9月26日和1986年10月6日起分别在维也纳国际原子能机构总部和纽约联合国总部开放供各国和纳米比亚(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签字,直至其生效或开放签字期满12个月为止,以两者中时间长者为准。 2.一国和纳米比亚(由联合国纳米比亚理事会代表)或以签字、或以交存签字后须经批准、接受或核准的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或以交存加入书的方式表示其同意受本公约约束。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由保存人保存。 3.本公约在3个国家表示同意受其约束30天后生效。 4.对于在本公约生效后表示同意受其约束的每一国家,本公约应在该国表示同意之日起30天后对其生效。 5.(a)根据本条规定,本公约应开放供由主权国家组成的有权就本公约所涉事项进行谈判、缔结和适用国际协定的国际组织或区域一体化组织加入。 (b)在其权限范围内的事项方面,这类组织应代表其本身行使和履行本公约给予缔约国的权利和义务。 (c)在交存加入书时,这类组织应向保存人递交1份声明,说明其对本公约所涉各事项的权限范围。 (d)这类组织除其成员国所享有的表决权之外不再享有任何表决权。 第十五条 暂时适用 一国在签署本公约时或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前任何日期,可声明本公约对其暂时适用。 第十六条 修正 1.一缔约国可以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提议的修正案应提交保存人,由他立即分送所有其他缔约国。 2.若过半数缔约国请求保存人召开大会审议所提议的修正案,保存人应邀请所有缔约国出席大会,大会不得早于邀请发出后30天内召开。在大会上经全体缔约国2/3多数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形成议定书,并在维也纳和纽约开放供所有缔约国签字。 3.该议定书在3个国家表示同意受其约束30天后生效。对于在该议定书生效后表示同意受其约束的国家,该议定书应于该国表示同意之日起30天后对其生效。 第十七条 退约 1.一缔约国可以用书面形式通知保存人退出本公约。 2.退约应于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起1年后生效。 第十八条 保存人 1.机构总干事应为本公约保存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