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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登记国应确保负责管理和经营悬挂其国旗的船舶的人员能履行经营这种船舶可能引起的财务责任,以承担国际海上运输中通常投保的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风险。为此,登记国应确保悬挂其国旗的船舶能随时提供文件证明已安排充分担保,如适当的保险或任何其他类似办法。此外,登记国还应确保已有适当办法,如海事优先权、互助基金、工资保险、社会保障体制或承担责任者(不论其为所有人或经营人)所属国的适当机构提供的任何政府担保,以偿付悬挂其国旗船舶上雇主拖欠所雇船员的工资和有关费用。登记国也可为此在其法律和规章中规定任何其他适当办法。 第11条船舶登记簿 1.登记国须为悬挂其国旗的船舶设置登记簿,登记簿应按该国的决定和符合本公约有关规定的方法进行保管。按照一国法律和规章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应以所有人的名义在该登记簿上登记,或依照该国法律和规章规定,以光船承租人的名义登记。 2.这种登记簿须特别载明下列资料: (a)船舶名称,和以前如果有的名称,及船籍; (b)船舶登记地点或港口、或者船籍港以及该船官方登记号码或识别标志; (c)指定的船舶国际呼号; (d)船舶建造厂名称、建造地点和建造年份; (e)船舶的主要技术性能数据; (f)所有人的姓名、地址,并视情况载明船舶所有人或每一所有人的国籍。 此外,除非在船旗国登记官随时可查阅的其他公开文件已有记录,否则还须载明: (g)船舶以前的登记注销或中止的日期; (h)如国家法律和规章允许光船租进的船舶登记,则载明光船承租人的姓名、地址,并视情况载明其国籍; (i)任何抵押或国家法律和规章规定的船舶的其他类似债务的情况。 3.此外,这种登记簿还应载明: (a)如果有一个以上的所有人,每个所有人拥有的船舶所有权份额; (b)如经营人不是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载明经营人的名称、地址,并视情况载明其国籍。 4.一国在其船舶登记簿上登记船舶之前,应确保该船以前如有的登记已经注销。 5.如果船舶系光船租进,一国应确保其悬挂前船旗国国旗的权利已中止。进行此种登记须凭出示证据,表明船舶前船旗国国籍的以前的登记已中止,并表明登记的任何债务的情况。 第12条光船租赁 1.一国可根据第11条的规定并按照其法律和规章,准许本国的承租人以光船租进的船舶在租赁期内进行登记并享有悬挂其国旗的权利。 2.本公约缔约国内的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从事光船租赁活动时,应完全遵守本公约所载的登记条件。 3.当船舶系光船租进时,为了确保本公约规定得到遵守,并为了适用本公约的规定,承租人将视为所有人。但除光船租赁合同中规定的所有权之外,本公约不具有规定租用的船舶的任何所有权的效力。 4.一国应按照本条第1至第3款确保以光船租进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完全受其管辖和控制。 5.以光船租进的船舶的登记国须确保前船旗国被告知以光船租进的船舶的登记已注销。 6.除本条规定者外,有关光船租赁关系的一切条款与条件均由有关各方以合同方式处理。 第13条合营企业 1.本公约缔约国应根据其本国政策、法律和本公约所载的船舶登记条件,促进不同国家的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合营企业,并应为此作出适当安排,尤其是包括通过保障合营企业各当事方的合同权利,促进此类合营企业的建立,以发展本国航运业。 2.应邀请地区性和国际金融机构和援助机构视情况协助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其中最不发达国家建立和/或加强航运业中的合营企业。 第14条保护劳工提供国利益的措施 1.为了保护劳工提供国的利益和减少这些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内因本公约的实施而出现的劳工转移及随之可能引起的经济混乱,应立即实施本公约所附决议1中载明的措施。 2.为创造有利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同海员工会或其他代表海员的机构订立任何合同或协议的条件,船旗国和劳工提供国之间可就劳工提供国海员的雇佣问题达成双边协议。 第15条减少不利经济影响的措施 为了减少随着修改和实施各种条件以达到本公约规定的要求而在发展中国家内可能产生的不利经济影响,应立即实施本公约所附决议2中载明的措施。 第16条保管人 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保管人。 第17条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