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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9-12-21
【实施时间】 198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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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在该国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如该纳税人的活动权仅限于本条第4款所规定的范围内,虽然是通过固定营业场进行活动,按照这款规定,并不得使这一固定营业场所成为常设机构。
  
  b.虽然没有该授权,但经常以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保有货物或商品库存,并代表该企业从库存中经常交付货物或商品。
  
  6.虽有本条以前各款规定,缔约国一方的保险企业,除再保险业务外,如通过一个纳税人(适用第7款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除外)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收取保险费或接受保险业务,应被认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7.缔约国一方的企业仅由于通过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任何其它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而这些代理人又按常规进行其本身业务的,应不认为在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是如果这种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差不多全部是代表该企业行事,则不被认为是属于本款所指的具有独立地位的代理人。
  
  8.本身为缔约国一方居住者的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本身为缔约国另一方居住者的公司,或者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问是否通过常设机构,这个事实并不使任何一公司或为另一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三章 对所得的征税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1.缔约国一方居住者从座落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不动产”这一用语应当按照该项财产座落的缔约法律加以解释。这一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一般法律规定对土地财产所赋予的权利,不动产的收益权和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资源与其它资源而取得不定或固定的收入的权利。船舶、船只和飞机不作为不动产。
  
  3.第1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以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4.第1款和第3款也适用于一个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完成独立个人劳务活动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1.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的除外。企业通过常设机构进行营业的利润,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其数额应仅属于:
  
  a.该常设机构;
  
  b.在缔约国另一方销售与通过常设机构出售相同或同类的货物或商品的收入;或
  
  c.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与通过常设机构进行相同或同类的其它营业活动的收入。
  
  2.从属于第3款的规定,当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时,缔约国任何一方计算该常设机构所能得到的利润,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的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将常设机构与其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
  
  3.在确定一个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问其发生于常设机构所在国或其它任何地区。但是,如果有常设机构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费用,或者由于使用专利或其它权利而支付的其它类似款项,或者为提供特别劳务或管理而支付的手续费,或者非银行企业借款给常设机构而支付的利息,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其它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费用,或者由于使用专利或其它权利而取得的其它类似款项,或者为提供特别劳务或管理而取得的手续费,或者非银行企业借款给企业总机构或任何其它办事处而收取的利息(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4.如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的所属各部门的方法来确定一个常设机构的利润,上述第2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税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含的原则一致。
  
  5.除了有很好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按照以上各款确定常设机构利润的方法应当每年相同。
  
  6.利润中包括有本协定中其他条款分别涉及的所得项目,本条款规定不应影响其他条款的执行。
  
  (注:对于常设机构仅是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不应因此对该常设机构计算利润这个问题,没有作出决定,留待双边谈判去解决。)
  
  第八条 船运、内河运输和空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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