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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为政府服务的报酬和养老金 一、a.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所属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属于养老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b.虽然如此,该项报酬应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的居住者,本人 (1)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 (2)仅为提供服务的目的,没有成为该缔约国的居住者。 二、a.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所属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支付给,或从所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一切养老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b.虽然如此,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的居住者和国民,该项养老金应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第十六和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附属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所经营的企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养老金。 第二十条 学生和学徒收到的款项 1.学生或企业学徒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访问前,是或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住者,仅由于接受教育或训练的目的停留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其为维持生活、教育或训练从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收到款项,该缔约国不得对之征税。 2.第1款所述学生或企业学徒所取得不包括在第1款所规定的范围以内的补助金、奖学金和雇佣报酬,在教育或训练期间,应享受其所访问的缔约国居住者所享受的同样免税、优惠或减税待遇。 第二十一条 其它所得 1.缔约国一方居住者的各项所得,不问在什么地方发生,凡本协定以前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2.第六条第2款所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的收款人是缔约国一方居住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活动,与支付所得有关的权利或财产又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1款的规定,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3.虽有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住者所取得本协定以前各条未加规定而在缔约国另一方发生的各项所得,也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四章 对有关资本的征税 第二十二条 资本 1.[以第六条所规定的不动产为代表的资本,为缔约国一方居住者所有,而座落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2.[以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营业财产构成部分的动产,或者以缔约国一方居住者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活动的固定基地所附属的动产为代表的资本,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3.[以国际运输中运用的船舶和飞机、从事内河运输的船只和与上述船舶、飞机和船只有关系的动产为代表的资本,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4.[缔约国一方居住者的一切其它资本项目,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小组决定,对于缔约国一方居住者的以不动产和动产为代表的资本以及一切其它资本项目征税问题,留待双边谈判。如果谈判的双方决定在税收协定中包括有关资本征税这一条,应由他们决定是否采用本条第4款的文字,或者规定留给资本座落的国家征税。) 第五章 避免双重征税的方法 第二十三条 A免税方法 1.缔约国一方居住者所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资本],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应从属于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对该项所得[或资本]给予免税。 2.缔约国一方居住者所取得的各项所得,按照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应允许从对该居住者的所得所征税额中扣除,其金额相等于在缔约国另一方缴纳的税款。但该项扣除金额不得超过对来自缔约国另一方的该项所得在未扣除前原来计算的税额。 3.按照本协定的任何规定,缔约国一方居住者所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资本]在该缔约国享受免税的,该缔约国在计算该居住者其余所得[或资本]的税额时,对免税的所得[或资本]仍可予以考虑。 第二十三条 B抵免方法 1.缔约国一方居住者所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资本],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应当允许从对该居住者所得所征税额中扣除,其金额相等于在缔约国另一方缴纳所得税额;[和从对该居住者资本所征税额中扣除,其金额相等于在缔约国另一方所缴纳的资本税额]。但该项扣除,[在任何场合]不得超过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那部分所得[或资本]在未扣除前原来计算的所得税额[或资本税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