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三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有相同权利,特别是: (a)领取家属津贴的权利; (b)银行贷款、抵押和其他形式的金融信贷的权利; (c)参与娱乐活动、运动和文化生活所有各方面的权利。 第十四条 1.缔约各国应考虑到农村妇女面对的特殊问题和她们对家庭生计包括她们在不具货币性质的经济部门的工作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对农村地区妇女适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2.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对农村地区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参与并受益于农村发展,尤其是保证她们有权: (a)充分参与各级发展规划的拟订和执行工作; (b)有权利用充分的保健设施,包括计划生育方面的知识、辅导和服务; (c)从社会保障方案直接受益; (d)接受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训练和教育,包括实用识字的训练和教育在内,以及除了别的以外,享受一切社区服务和推广服务的益惠,以提高她们的技术熟练程度; (e)组织自助团体和合作社以通过受雇和自雇的途径取得平等的经济机会; (f)参加一切社区活动; (g)有机会取得农业信贷,利用销售设施,获得适当技术,并在土地改革和土地垦殖计划方面享有平等待遇; (h)享受适当的生活条件,特别是在住房、卫生、水电供应、交通和通讯方面。 第四部分 第十五条 1.缔约各国应给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 2.缔约各国应在公民事务上,给予妇女与男子同等的法律行为能力,以及行使这种行为能力的相同机会。特别应给予妇女签订合同和管理财产的平等权利,并在法院和法庭诉讼的各个阶段给予平等待遇。 3.缔约各国同意,旨在限制妇女法律行为能力的所有合同和其他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私人文书,应一律视为无效。 4.缔约各国在有关人身移动和自由择居的法律方面,应给予男女相同的权利。 第十六条 1.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务上对妇女的歧视,并特别应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 (a)有相同的缔婚权利; (b)有相同的自由选择配偶和非经本人自由表示、完全同意不得结婚的权利; (c)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及解除婚姻关系时,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d)不论婚姻状况如何,在有关子女的事务上,作为父母亲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在任何情形下,均应以子女的利益为重; (e)有相同的权利,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并有机会获得使她们能够行使这种权利的知识、教育和方法; (f)在监护、看管、受托和收养子女或类似的社会措施(如果国家法规有这些观念)方面,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在任何情形下,均应以子女的利益为重; (g)夫妻有相同的个人权利,包括选择姓氏、专业和职业的权利; (h)配偶双方在财产的所有、取得、经营、管理、享有、处置方面,不论是免费的或是收取价值酬报,具有相同的权利。 2.童年订婚和童婚应不具法律效力,并应采取一切必要行动,包括制订法律,规定结婚最低年龄,并规定婚姻必须向正式登记机构登记。 第五部分 第十七条 1.为审查执行本公约所取得的进展起见,应设立一个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由在本公约所适用的领域方面有崇高道德地位和能力的专家组成,其人数在本公约开始生效时为十八人,到第三十五个缔约国批准或加入后为二十三人。这些专家应由缔约各国自其国民中选出,以个人资格任职,选举时须顾及公平地域分配原则及不同文明与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 2.委员会委员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自缔约各国提名的名单中选出。每一缔约国得自本国国民中提名一人候选。 3.第一次选举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后举行。联合国秘书长应于每次选举日前至少三个月时函请缔约各国于两个月内提出其所提名之人的姓名。秘书长应将所有如此提名的人员依英文字母次序,编成名单,注明推荐此等人员的缔约国,分送缔约各国。 4.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应在秘书长于联合国总部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中举行。该会议以三分之二缔约国为法定人数,凡得票最多且占出席及投票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者当选为委员会委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