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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9-12-18
【实施时间】 1981-09-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9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接上页]

  5.委员会委员任期四年。但第一次选举产生的委员中,九人的任期应于两年终了时届满,第一次选举后,此九人的姓名应立即由委员会主席抽签决定。
  
  6.在第三十五个国家批准或加入本公约后,委员会将按照本条第2、3、4款增选五名委员。
  
  其中两名委员任期为两年,其名单由委员会主席抽签决定。
  
  7.临时出缺时,其专家不复担任委员会委会的缔约国,应自其国民中指派另一专家,经委员会认可后,填补遗缺。
  
  8.(a)鉴于委员会责任的重要性,委员会委员应经联合国大会批准后,从联合国资源中按照大会可能决定的规定和条件取得报酬。
  
  (b)联合国秘书长应提供必需的工作人员和设备,以便委员会按本公约规定有效地履行其职责。
  
  第十八条 
  
  1.缔约各国应就本国为使本公约各项规定生效所通过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以及所取得的进展,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供委员会审议:
  
  (a)在公约对本国生效后一年内提出,并且
  
  (b)自此以后,至少每四年并随时在委员会的请求下提出。
  
  2.报告中得指出使本公约规定义务的履行受到影响的各种因素和困难。
  
  第十九条 
  
  1.委员会应自行制订其议事规则。
  
  2.委员会应自行选举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
  
  第二十条 
  
  1.委员会一般应每年开会为期不超过两星期,以审议按照本公约第十八条规定提出的报告。
  
  2.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在委员会决定的任何其他方便地点举行。
  
  第二十一条 
  
  1.委员会应就其活动,通过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年向联合国大会提出报告并可根据对所收到缔约各国的报告和资料的审查结果,提出意见和一般性建议。这些意见和一般性建议,应连同缔约各国可能提出的评论载入委员会所提出的报告中。
  
  2.秘书长应将委员会的报告转送妇女地位委员会,供其参考。
  
  第二十二条 各专门机构对属于其工作范围内的本公约各项规定,有权派代表出席关于其执行情况的审议。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就在其工作范围内各个领域对本公约的执行情况提出报告。
  
  第六部分
  
  第二十三条 
  
  (a)缔约各国的法律;或
  
  (b)对该国生效的任何其他国际公约、条约或协定,如有对实现男女平等更为有利的任何规定,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其效力。
  
  第二十四条 缔约各国承担在国家一级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充分实现本公约承认的各项权利。
  
  第二十五条 
  
  1.本公约开放给所有国家签署。
  
  2.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受托人。
  
  3.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4.本公约开放给所有国家加入,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后开始生效。
  
  第二十六条 
  
  1.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书面通知,请求修正本公约。
  
  2.联合国大会对此项请求,应决定所须采取的步骤。
  
  第二十七条 
  
  1.本公约自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2.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本公约对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自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八条 
  
  1.联合国秘书长应接受各国在批准或加入时提出的保留,并分发给所有国家
  
  2.不得提出与本公约目的和宗旨抵触的保留。
  
  3.缔约国可以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请求撤销保留,并由他将此项通知全体国家。通知收到后,当日生效。
  
  第二十九条 
  
  1.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如不能谈判解决,经缔约国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成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得依照《国际法院规约》提出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审理。
  
  2.每一个缔约国在签署或判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得声明本国不受本条第1款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于作出这项保留的任何缔约国,也不受本条第1款的约束。
  
  3.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得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该项保留。
  
  第三十条 本公约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均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下列署名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之末签名,以昭信守。
  
  (签字代表略)
  
  1980年7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公约,同年11月4日交存批准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接受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约束。公约于1981年9月3日对我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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