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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9-11-28
【法规编号】 295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国际贸易行为框架协定

[接上页]

  23.如果争议案系由一个欠发达缔约国提起诉讼,缔约国全体应考虑它可以采取的适当的进一步的行动。
  
  监督
  
  24.缔约国全体一致同意对贸易体系的动态进行经常的和系统的检查。对于影响总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的动态、影响欠发达国家利益的事项,按照本协议作出通知的贸易措施以及那些已按本协议所规定的协商、调解或争议解决程序予以处理的措施应给予特别的注意。
  
  技术协助
  
  25.总协定秘书处的技术协助部门,在欠发达缔约国提出请求时,应在本协议所涉及的事项方面予以协助。
  
  附件一:
  
  
关于总协定争议解决方面(二十三条第二款)习惯做法的公认叙述

  
  1.任何按照总协定的有关规定未能达成双边和解的争议都可以提交缔约国全体,它们有责任按照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提交给它们的争议事项进行调查,并酌情对此事项提出建议或作出裁决。二十三条第二款没有指明争议应由一个工作组或一个专家小组来处理。
  
  2.缔约国全体于1966年通过了一项决定,确立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在二十三条下进行协商可遵循的程序(《总协定基本文件选编》,《补充文件14》,第18页)。该程序明确规定:总干事可出面斡旋促成争议的和解;可成立一个专家小组对争议进行检查,并提出适当的调整办法和该程序各个部分的执行期限。
  
  3.专家小组的职能通常是对案件的事实、总协定条款的适用进行审议,并对这些问题作出一个客观的评判。在这方面,专家小组总是与争议双方进行频繁的协商,并给予它们充分的时机达成一种双方都满意的调整办法。对于发展中国家特定的利益,专家小组总是予以适当的考虑。在争议双方不能达成双方都满意的调整办法的情况下,专家小组通常是协助缔约国全体按照二十三条第二款中所作的规定提出建议或作出裁决。
  
  4.缔约国在投诉之前总要考虑,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措施是否会行之有效。提交缔约国全体按该款处理的争议案无例外地都得到了圆满的解决。缔约国全体的一贯目标是使争议得到积极的解决。争议双方都满意的调整办法无疑是为缔约各国所首先谋求的。如果不能达成一个双方都同意的解决办法,缔约国全体的首要目标通常是谋求撤销被确认为与总协定不相符的有关措施。而补偿措施只有在该措施不能立即撤销情况下才应作为与总协定不符的措施撤销之前的一项临时性措施来实施。二十三条向援用本程序的国家所提供的最后的救济是,经缔约国全体的批准,暂停对对方实施减让或其他义务(可以是歧视性的)。这种措施是极少被采用的;在诉诸于二十三条第二款的争议案中,采取这种措施的仅有一例。
  
  5.实际上,缔约国只有在其认为它在总协定下可享受的利益正在受到损害或丧失时,才会去援用二十三条。违反总协定所设定的义务的行为,被认为初步构成利益的损害或丧失。对于一个利益的初步损害或丧失案,缔约国全体在批准投诉国所提出的暂停减让或义务的请求之前,必须根据事实来确定情况是否十分严重,确有必要这样做。这就意味着:缔约国通常认为,违反总协定规则的行为对其他缔约国会造成不利的影响,但是在这种情况下,被诉国有权对此进行辩驳。第一款(乙)项规定,一个缔约国可以援用二十三条,如果其他缔约国所采取的某种措施(不论这一措施是否与总协定的规定有抵触)使其利益受到了损害或正在丧失;第一款(丙)项还规定:如果“存在着任何其他情况”,缔约国也可援用二十三条。如果援用二十三条的缔约国声称与总协定的规定并无不符的措施已使其在总协定下可享受的利益受到了损害或使其丧失了这种利益,它须提出详细的证据。
  
  6.关于工作组和专家小组程序的惯例,下列诸方面须予以注意:
  
  (1)工作组由理事会根据某个或某几个缔约国的请求成立。工作组的职权范围一般是“根据总协定的有关规定对争议问题进行检查并向理事会报告”。工作组的工作程序由它自己确定。工作组的惯例是召开一、二次会议对争议问题进行检查,最后还要举行一次会议讨论结论。任何与争议事项有关的缔约国都可以参加工作组。工作组由若干代表团组成,具体数目根据问题的重要性及其涉及的范围而定。争议方是工作组的当然成员。它们的地位与其他代表团平等。工作组的报告代表全体成员的观点,因此,也不免包括一些不同的观点。由于工作组最后需形成一致意见,所以在制订报告的过程中通常要进行谈判,折衷各方意见。工作组的报告由理事会审批。工作组报告中所提出的意见是缔约国全体作出最后决定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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