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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签署国政府认为,1952年10月7日订于罗马的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公约有修正的需要,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公约的修正 第一条 本章规定修改的公约,是1952年10月7日订于罗马的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水)面上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公约。 第二条 在公约第二条中,增加第四款如下: “四、如果航空器登记的是国家所有权,则按照该国的法律规定,由负责该航空器经营的人承担责任。” 第三条 删去公约第十一条,改用下文: “第十一条 一、除第十二条另有规定外,根据本公约规定承担责任的全体人员对按照第一条规定应予以赔偿的损害所给付的赔偿金额,以每一航空器和每一事件计,不得超过: (一)航空器重量为2,000公斤或以下时,300,000特别提款权; (二)航空器重量超过2,000公斤但不超过6,000公斤时,除300,000特别提款权外,其超过2000公斤的每一公斤另加175特别提款权; (三)航空器重量超过6,000公斤但不超过30,000公斤时,除1,000,000特别提款权外,其超过6,000公斤的每一公斤另加62.5特别提款权; (四)航空器重量超过30,000公斤时,除2,500,000特别提款权外,其超过30,000公斤的每一公斤另加65特别提款权。 二、关于人身死亡或伤害的责任,对每一死者或伤者不得超过125,000特别提款权。 三、“重量”指航空器适航证上认可的航空器最大起飞重量,如用充气气体助升,则不包括助升气体的作用。 四、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金额的特别提款权,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发生诉讼时,此项金额与各国货币的折合,应按照判决当日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项货币的价值进行。当一缔约国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时,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照判决当日有效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其业务和交易中采用的计价方法进行计算。当一缔约国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时,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缔约国确定的办法计算。 但是,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国家和其法律不允许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以及本款规定的国家,可在批准或加入或者此后的任何时候声明,在其领土内诉讼时,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以下列方式确定: (一)对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航空器,4,500,000货币单位; (二)对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航空器,除4,500,000货币单位外,另加每公斤2,625货币单位; (三)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航空器,除15,000,000货币单位外,另加每公斤937.5货币单位; (四)对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的航空器,除37,000,000货币单位外,另加每公斤975货币单位; (五)在本条第二款所指的死亡或受伤的情况下,1,875,000货币单位。 本款所称的货币单位,相当于含有千分之九百成色的六十五点五毫克黄金。上述金额可折合成有关国家的货币,取其整数。这些金额与国家货币的折合,应按照有关国家的法律进行。” 第四条 删掉公约第十四条,改用下文: “第十四条 如果确定的各项赔偿金总额超过本公约规定适用的责任限额时,结合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下列规则: (一)如果赔偿仅涉及人身死亡或伤害,或者仅涉及财产损失,则按照各项赔偿金额的比例予以减少。 (二)如果赔偿既涉及人身死亡或伤害,又涉及财产损失时,则应以用来分摊的金额的总数优先赔偿人身死亡或伤害,并按比例给付赔偿金。如果用来分摊的金额留有余额,则将余额按比例分摊赔偿物质损失。” 第五条 在第三章标题中,中文文本无修改。① 第六条 在公约第十五条中, 一、删掉第一款,改用下文: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要求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指的航空器的经营人,对于他可能在该缔约国领土内造成按照第一条规定应予赔偿的损害责任,根据第十一条规定的适用限额,通过一项保险或一项其他担保予以保证。如飞经国要求,经营人应提供上述担保的证据。” 二、删掉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和第六款; 三、将第七款改成第二款,读作如下: “二、如果航空器飞经的缔约国认为保险人或提供担保的其他人在财务上无能力清偿本公约规定的债务,该国可以随时要求航空器登记国、经营人所属国或提供担保的任何其他缔约国进行磋商。” 四、将第八款改成第三款; 五、删掉第九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