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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8-03-31
【实施时间】 1978-03-3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2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一九七八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接上页]

  3.原告可以选择在下列地点之一,提起仲裁程序:
  
  (a)一国的某一地点,该国领土内位有:
  
  (Ⅰ)被告的主要营业所或,如无主要营业所时,其通常住所;或
  
  (Ⅱ)签订合同地,但该合同须是通过被告在该地的营业所、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订立的;或
  
  (Ⅲ)装货港或卸货港;或
  
  (b)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任何地点。
  
  4.仲裁员或仲裁庭应当应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则。
  
  5.本条第3和第4款规定应视为每一个仲裁条款或协议的一部分,仲裁条款或协议中与此两款不符合的任何规定,均属无效。
  
  6.本条各款不影响按照海上运输合同提出索赔之后,当事各方所订立的有关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部分补充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合同条款
  
  1.海上运输合同、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任何其他单证中的任何条款,在其直接或间接违背公约规定的范围内,均属无效。这种条款的无效不影响作为该合同或单证的其他部分规定的效力。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任何类似条款,均属无效。
  
  2.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承运人可以增加本公约中规定的他的责任和义务。
  
  3.在签发提单或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任何其他单证时,其中必须载有一项声明,说明该项运输遵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任何背离本公约而有害于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条款,均属无效。
  
  4.如有关货物的索赔人由于本条款使某项合同条款成为无效或由于漏载本条第3款所指的声明而遭受损失时,为了给予索赔人赔偿,承运人必须按照本公约规定对货物的任何灭失或损坏以及延迟交付支付所要求的限额内的赔偿金。此外,承运人必须赔偿索赔人为行使其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但在援引上述规定的诉讼中所发生的费用,应按照起诉地国家法律确定。
  
  第二十四条 共同海损
  
  1.本公约各条规定不妨碍海上运输合同或国家法律中关于共同海损理管的规定的适用。
  
  2.除第二十条外,本公约关于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也决定收货人是否可以拒绝共同海损分摊和承运人对收货人已交付的任何此种分摊额或已支付的任何救助费用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其他公约
  
  1.本公约不改变有关海运船舶所有人责任限额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中所规定的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和他们的受雇人和代理人的权利或义务。
  
  2.本公约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各项规定不妨碍在本公约缔结之日已生效的有关该两条所处理事项的任何其他多边公约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但须争端完全发生在其主要营业所位于这种其他公约的缔约国内的当事方之间。但是,本款不影响本公约第二十二条第4款的适用。
  
  3.对核事故造成的损害,按本公约规定不发生赔偿责任,如果核装置经营人根据下列规定对该损害负赔偿责任:
  
  (a)根据经1964年1月28日补充议定书修订的1960年7月29日关于在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赔偿责任的巴黎公约书或者根据1963年5月21日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维也纳公约,或
  
  (b)根据规定对这种损害赔偿的国家法律,但此种法律须在各方面都同巴黎公约或维也纳公约那样有利于可能遭受损害的人。
  
  4.如按照有关海上运送旅客及其行李的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承运人对行李的任何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则根据本公约规定不发生赔偿责任。
  
  5.本公约各项规定不妨碍缔约国应用在本公约缔结之日已经生效的任何其他国际公约,而该公约是强制性地适用于主要运输方式不是海上运输的货物运输合同。本规定也适用于此种国际公约以后的任何修订或修改。
  
  第二十六条 记帐单位
  
  1.本公约第六条所指的记帐单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六条所述的数额应按在判决日或当事各方议定之日该国货币的价值换算为该国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本公约缔约国,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价值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上述日期进行营业和交易中应用的定值办法计算。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本公约缔约国,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价值,应按该国决定的办法计算。
  
  2.但是,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而且其法律又不允许应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可以在签字时,或在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声明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在该国领土内适用时,应确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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