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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货物每件或其他货运单位12500货币单位,或货物毛重每公斤37.5货币单位。 3.本条第2款所指的货币单位等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六十五点五毫克黄金。将第2款所指的数额换算成国内货币时,应按该国法律规定办理。 4.本条第1款最后一句所述的计算及本条第3款所述的换算应这样进行,即尽可能使以缔约国货币表示的数额与在第六条内以记帐单位表示的数额的实际价值相同。缔约国在签字时或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和加入书时,或在利用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选择时,及在计算方法结果有改变时,必须视情况,将依照本条1款决定的计算方法或本条第3款所述的换算结果,通知公约保管人。 第七部分最后条款 第二十七条 保管人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的保管人。 第二十八条 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加入 1.本公约于1979年4月30日以前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对所有国家开放,以供签字。 2.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认可。 3.1979年4月30日以后,本公约对所有不是签字国的国家开放,以便加入。 4.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和加入书应由联合国秘书长保管。 第二十九条 保留 对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三十条 生效 1.本公约自第二十份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生效。 2.对于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每一个国家,本公约自该国交存相应文件之日起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生效。 3.每一缔约国应将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或其后签订的海上运输合同。 第三十一条 退出其他公约 1.在成为本公约缔约国时,凡是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的国际公约(1924年公约)的缔约国,都必须通知作为1924年公约保管人的比利时政府退出该公约,并声明该退出自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 2.按照第三十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生效时,本公约的保管人必须将生效日期和本公约对其生效的缔约国国名,通知1924年公约的保管人比利时政府。 3.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对1968年2月23日签订的修改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的缔约国相应适用。 4.尽管有本公约第二条规定,就本条第1款而言,缔约国如认为需要,可以推迟退出1924年公约和经过1968年议定书修改的1924年公约,推迟的最长期限为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五年。在这种情况下,它应把自己的意图通知比利时政府。在此过渡期间,该缔约国必须对其他缔约国应用本公约,而不应用任何其他公约。 第三十二条 修订和修改 1.经过不少于三分之一的本公约缔约国的要求,保管人应召开缔约国会议,以修订或修改本公约。 2.在本公约修订案生效的任何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应视为适用于经修改后的本公约。 第三十三条 对限额和记帐单位或货币单位的修订 1.尽管有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管人应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召开专为修改第六条和第十二条第2款所定的数额或者用其他单位代替第二十六条第1款和第3款所定的两个单位或其中的一个单位为目的的会议。数额只有在其实际价值发生重大变化时,才得加以修改。 2.经不少于四分之一缔约国要求,保管人即应召开修订会议。 3.会议的任何决定必须由与会国家三分之二的多数作出。修订案由保管人送交所有缔约国以便接受,并通报所有该公约的签字国。 4.所通过的任何修订案自获得三分之二缔约国接受之日起,在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生效。接受修订案时,应将表示接受的正式文件交存保管人。 5.修订案生效后,接受修订案的缔约国,在同修订案通过后六个月内没有通知保管人不受该修订案约束的缔约国的关系上,有权应用经修订的公约。 6.在本公约修订案生效后交存的任何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应视为适用经修订的公约。 第三十四条 退出 1.缔约国可以在任何时候书面通知保管人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自保管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在满一年后的次月第一日生效。如在通知中规定了较长的期限,则退出本公约自保管人收到通知后在该较长期限届满时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