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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如果有必要,并在可能时,在儿童的父母或依据法律或习惯主要负责照顾的人的同意下,应采取措施,将儿童从进行敌对行动的地区暂时移往国内较安全的地区,并保证由负责其安全和幸福的人伴同。 第五条 自由受限制的人 一、除第四条的规定外,对于基于有关武装冲突的原因而自由被剥夺的人,不论是被拘禁或被拘留,至少应尊重下列的规定: (一)对伤者和病者,应按照第七条给予待遇; (二)对本款所指的人,应按照当地平民居民的同样标准供给食物和饮水,并提供健康卫生方面的保障和免受严寒酷热和武装冲突的危害的保护; (三)对这类人,应准许其接受个人或集体救济; (四)对这类人,应准许其奉行其宗教,而且,如经请求,并于适宜时,应准许其接受执行宗教职务的人,如牧师,所给予的精神上帮助; (五)如果使这类人做工,这类人应享有类似当地平民居民所享受的工作条件和保障的利益。 二、负责拘禁或拘留第一款所指的人的当局也应在其力所能及范围内尊重有关这类人的下列规定: (一)除一家男女的住处安排在一起外,妇女的住处应与男子的住处分开,并应由妇女直接监视; (二)对这类人,应准许其收发信件和邮片,主管当局如果认为必要,得限制其数目; (三)拘禁和拘留的地方不应接近战斗地带。第一款所指的人,在其拘禁或拘留的地方特别容易遭受武装冲突所造成的危险时,如果撤退能在充分安全的条件下进行,应予撤退; (四)这类人应享有身体检查的利益; (五)这类人的身心健全不应受任何无理行为或不作为的危害。因此,迫使本条所述的人接受非为其健康状况所要求而且与自由的人在类似医疗状况中所适用的公认医疗标准不符的医疗程序,是禁止的。 三、对第一款所不包括但基于有关武装冲突的原因而自由以任何方式受限制的人,应按照第四条和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以及第二款第二项给予人道的待遇。 四、如果决定释放自由被剥夺的人,作出决定的人应采取措施,以保证被释放的人的安全。 第六条 刑事追诉 一、本条适用于对有关武装冲突的刑事罪行的追诉和惩罚。 二、对犯有罪行的人,除遵照具备独立和公正的主要保证的法院定罪宣告外,不应判刑和处罚。特别是: (一)程序应规定使被告立即被告知其被控犯罪的细节,并应使被告在审判前和审判期间享有一切必要的辩护权利和手段; (二)对任何人,除以个人刑事责任为依据外,均不应对其判罪; (三)对任何人,均不应因其在从事行为或不作为时依据法律不构成犯罪的任何行为或不作为而判决有罪;也不应处以重于其犯罪时可适用的刑罚;如果在犯罪后法律规定较轻的刑罚,犯罪人应享受该规定的利益; (四)任何被控犯罪的人,在按照法律证明其有罪前,均推定为无罪; (五)任何被控犯罪的人均应享有在受审时在场的权利; (六)对任何人,均不应迫其提供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或自认犯罪。 三、对被判罪的人,应在判罪时告知其司法或其他救济方法以及使用这些救济方法的时限。 四、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人,不应宣判死刑,并对孕妇和幼童的母亲,不应执行死刑。 五、在敌对行动结束时,当权当局对参加武装冲突的人或基于有关武装冲突的原因而自由被剥夺的人,不论被拘禁或被拘留,应给以尽可能最广泛的赦免。 第三部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 第七条 保护和照顾 一、所有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不论曾否参加武装冲突,均应受尊重和保护。 二、在任何情况下,伤者、病者和遇难者均应受人道待遇,并应在最大实际可能范围内和尽速得到其状况所需的医疗照顾和注意。在这类人之中,不应以医疗以外的任何理由为依据加以任何区别。 第八条 搜寻 在情况许可的任何时候,特别是在战斗后,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能措施,搜寻和收集伤者、病者和遇船难者,保护其不受抢劫和虐待,保证其有充分的照顾,而且搜寻死者,防止其被剥夺衣物并予以适宜的处理。 第九条 对医务和宗教人员的保护 一、医务和宗教人员应受尊重和保护,并在其履行职责中应得到一切可能帮助。对这类人,不应迫其执行与其人道主义使命不符的任务。 二、除有医疗理由外,不应要求医务人员在履行其职责中给予任何人以优先地位。 第十条 对医疗职责的一般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