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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7-06-08
【实施时间】 1978-12-07
【法规编号】 296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

[接上页]

  二、保存者应邀请缔约各方以及各公约缔约各方,不论是否本议定书的签字国,参加该会议。
  
  第二十五条 退约
  
  一、如果缔约一方退出本议定书,退约应仅在退约书收到后六个月发生效力。但如果在六个月期满时,退约该方卷入第一条所指的场合,退约在武装冲突结束前不应发生效力。然而,基于有关冲突的原因而自由被剥夺或自由受限制的人,在其最后释放前,应继续享受本议定书的规定的利益。
  
  二、退约应以书面通知保存者,保存者应即告知缔约各方。
  
  第二十六条 通知
  
  保存者应将下列各项通知缔约各方以及各公约缔约各方,不论是否本议定书的签字国:
  
  一、在本议定书上的签字和依据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批准书和加入书的交存;
  
  二、依据第二十三条的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三、依据第二十四条收到的通知和声明。
  
  第二十七条 登记
  
  一、本议定书在生效后,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由保存者送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公布。
  
  二、保存者还应将其收到的关于本议定书的所有批准、加入和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
  
  第二十八条 作准文本
  
  本议定书原本,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西班牙文各文本同样作准,应交存保存者,保存者应将其经认证无误的副本分送各公约缔约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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