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7-04-20
【实施时间】 1977-04-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设立亚洲再保险公司协定

[接上页]

  二、组织秘书是理事会和管理委员会的秘书,保存这些团体的会议记录和他们的决议记录。
  
  三、组织秘书对总经理负责,总经理不在时,对副总经理负责。
  
  第十三条 外部查帐员
  
  一、理事会应委任一个有公认名望的外部查帐员,查帐员为成员国的公民,理事会规定他的服务的待遇和条件及查帐的目的。
  
  二、查帐员连选得连任,最多连续四年。
  
  三、外部查帐员有权向主席建议召开理事会的特别会议。在这种情况下,要准备一个临时的议事日程。
  
  第三部分业务经营
  
  第十四条 授权
  
  按照本协定及其附约一和二的规定,授权公司在各成员国的领土内执行其职责。
  
  第十五条 向公司办理的分保
  
  每个成员国政府应按本协定的附约一规定,安排一项协议分保,由其保险和再保险组织向公司办理,以保证一项基本分入业务。
  
  第十六条 公司接受分保
  
  一、公司按照附约一接受协议的分来分保。
  
  二、公司可以另外按照理事会决定的限额和险别种类接受各保险和再保险组织分来的分保合同和临时分保。
  
  第十七条 转分保
  
  一、公司就其业务接受能力和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所允许的范围以内,尽量多留分入业务。
  
  二、公司应将转分的优先权给予保险与再保险组织以补偿他们分来的那些可自区域以外首席再保险人获得回头业务的固定分保合同项下的协议分保。
  
  三、其余的转分保首先给予本区域有分入业务并坐落在亚太经济社会地区以内的保险和再保险组织,然后再向坐落在其他地区的再保人分保。
  
  四、管理委员会在考虑了上述第二款规定的优先权、公司分入业务量和在估计亚太经社委员会地区能够并愿意接受转分保的各公司情况之后,制订一项转分保的计划。理事会为重要的技术和财政原因可以改变转分保的优先权。
  
  第十八条 分保集团
  
  公司可以为所有的或某些种类的业务创办经营或经理集团分保业务。
  
  第十九条 财务规则
  
  一、公司的每一财政年度是从1月1日起到同年的12月31日止。但是公司的第一个财政年度应根据公司开始营业的日期由理事会决定。
  
  二、公司的帐表、记录应按理事会通过的规程并同外部查帐员商榷后用美元记载。
  
  三、在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管理委员会要将公司的资产进行估价--按市价或按可实现的价值(而用较低的一种为准)估算,提存准备金--为未到期保费和未决赔款,为公司所有其他负债,呆帐和其他意外,为固定资产的贬值等留足准备金。
  
  第二十条 股息和准备金
  
  一、公司的头三年的财政年度的业务不付股息,在此期间所实现的所有利润一律转作为法定准备金。
  
  二、在以后连续的财政年度,每年提纯益的十分之一,转为法定准备金,直到此项准备金等于公司股本的100%,在超过这个限额以后由理事会决定应否继续转存法定的准备金。
  
  三、除提法定准备金以外,理事会在建议分发股息之前,可从年度利润中再提存为应付意外事件所认为合适的这种数额作意外准备金。
  
  四、发给各成员的股息金额不能超过未扣除法定准备金和意外准备金的纯益额的60%,任何余额都应转入法定准备金。
  
  五、年度股息应按成员理事会规定的方式付给各成员。
  
  第二十一条 成员的退股
  
  一、成员可在本协定生效日起五年之后的任何时候退出本协定,从而退出本公司。退出时用书面通知保存者(见后)和总公司。退出应在通知当年的财政年度结束时生效,但这种通知,公司必须在该年年终以前的不少于五个月时候收到。成员在退出生效以前的任何时候也可用书面通知保存者和总公司取消退出通知。成员退出后也可按本协定关于接收新成员的规定被重新接受作一个新的成员。
  
  二、前成员在终止成员资格后,应仍对公司的直接义务和意外责任负责,直到终止成员之日以前所订契约的所有业务全部结清时为止。为了达到迅速结算,理事会也可同前成员另订替代办法。如果公司同前成员间发生争议,此项争议应按本协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交仲裁解决。
  
  第二十二条 股票的回收
  
  公司回收退出成员的股票,按本协定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照下述条件办理:
  
  一、回收价应是在成员资格终止日查帐员证明的股票价值。
  
  二、这些股票的款项由公司用短期的定期存款代存银行,其应得的利息应作为前成员的收益并在这些回收股票最后清算时一起支付。
  
  三、只要前成员或其任何代理处以任何身份还有对公司应负的责任,上述第一款应付的款项应由公司保留,并留下公司认为在这些责任发生时就要支付的任何数额。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