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7-04-20
【实施时间】 1977-04-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3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设立亚洲再保险公司协定

[接上页]

  四、上述第一款内应付的款项超过前成员的总负债时,其超过的股票数额随时支付给前成员,直到回收股票价全部结清为止。
  
  第二十三条 公司营业暂停和终止
  
  一、理事会可以暂时停止接受新业务,以便等待进一步考虑的时机。
  
  二、公司如果耗蚀其认购的股本的一半,理事会就应开特别会议,向各成员国建议终止本协定,从而终止公司经营业务。虽有本节这样规定,理事会可以用合格的多数票建议任何其他合适的解决办法。
  
  第四部分解释和仲裁
  
  第二十四条 解释
  
  在解释或应用本协定的规定或在任何成员和公司之间或本协定的二个或二个以上成员之间引起的冲突所产生的任何问题应提交理事会,用合格的多数票通过作出决定,并作为最后的决定。本节所述的解决办法是本协定专用的。
  
  第二十五条 仲裁
  
  如果公司和任何前成员之前或在公司终止营业后公司和前成员之间发生异议,这种异议可以提交三个仲裁人的仲裁庭解决。公司指定一个仲裁人,前成员指定另一个,第三个除非双方另行商定由亚太经济社会委员会的执行秘书指定。当其他二个仲裁员对这类问题有争议时,第三个仲裁员被授权决定有关程序的一切事项,仲裁员的多数票足够达成一项决定,这种决定应是最后的,各方都应受其约束。
  
  第二十六条 协定的签字和保存
  
  一、本协定从1977年4月20日至30日在曼谷联合国亚太经济社会委员会三十三届会议期间开放给各国签字,在那时起,本协定由亚太经济社会委员会执行秘书(以后称保存者)并继续开放签字,直到1977年9月30日止。
  
  二、保存者应将本协定的确证的副本发送给所有签字国政府。
  
  第二十七条 签字国政府认股
  
  签字国政府应在签字后六个月内将认股书交存给保存者,保存者应将每个交存者和交存日期相应通知给其他签字国。
  
  第二十八条 协定的批准、接受或核准
  
  签字国政府按前节交存了他们的认股书后,再将批准、接受或核准的文书交存给保存者就成为公司的成员。
  
  第二十九条 协定的生效
  
  当八个依法可作公司成员的政府交存了批准、接受或核准的文书,本协定就生效。
  
  第三十条 参加协定
  
  依法可作公司成员的任何政府可按照理事会和要求参加的政府之间所确定的条件参加本协议。这些条件尤其应包括支付股金的数额和方式。
  
  第三十一条 协定的修改
  
  一、理事会可经由合格的多数票的决议向各成员国建议修改本协定。理事会应规定一个时限,在此期间每个成员国应通知保存者是否接受这项修改。这项修改在保存者接到四分之三的成员国接受的通知后满一百天生效。如果保存者在理事会规定的时间内未接到所需要的接受修改的成员国数的通知,这项修改就认为已撤销。
  
  二、任何成员在修改生效之日未能交存接受修改通知书,应从该日起停止作为本协定和公司的一个成员,除非这个成员在修改生效后召开的第一次理事会上向理事会说明:其接受通知书所以未及时取得是由于完成其法律程序上所遇到的困难,理事会决定对这样的成员延长其送接受通知书的期限,直至这些困难被克服为止。这样的成员在通知其接受修改以前,不受修改的约束。
  
  第三十二条 协定的终止
  
  一、理事会可经由合格多数票的决议向各成员国建议终止本协定。理事会应规定一个时限,在此期间每个成员国应通知保存者是否接受这个终止的建议。如果这个建议被四分之三的成员国所接受,这个建议就生效。理事会应在保存者接到所需数的最后接受通知后不迟于三十天,召开会议,以便采取清理公司的必要步骤。
  
  二、在清理期间,理事会和公司仍应存在,为达到以下目的:
  
  (一)实现、保存公司财产和结付对结债权人的债务,首先对持有来自分保契约下的赔款要求的债权人,其次才对其他债权人。
  
  (二)随着将剩余资产按每个成员所持有的股本的比例分散给各成员国,如果各成员国已对公司结清了它所有的债务。
  
  在泰国--曼谷签订英文本单独一份。
  
  附约一
  
  创设分给亚洲再保险公司的“协议分保”
  
  亚洲再保险公司的各成员国政府,为了保证分给公司经常性的基本的分保业务,特商定以下各点:
  
  一、在各成员国营业的所有保险和再保险机构应按指示将原来向国外分保的所有合同的统一比例分给公司。此项比例应不少于每一个合同的5%或可接受的分保费50万美元,二者以小的为准。
  
  二、这样分给公司的原分出合同成份应按这些合同原有的最好的条件办理,但互换分保的条件除外,互换分保条件由每一分出公司和公司另商特别安排办法。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