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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应各交付一半由调解员规定的调解费用,并对另一半负连带责任。不按此办理的应与调解员达成书面协议;此项协议如列为和解内容,则调解员也应在和解书上签名。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协议和适用法律 第十六条 (一)当事人按照《苏黎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和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或按照瑞士缔结的与当事人有关的国际条约而订立仲裁协议,同意将其争议提交苏黎世商会仲裁庭裁决时,仲裁庭因而承担其任务。 (二)在向仲裁庭提出申请时如无有效的仲裁协议,商会秘书处应要求双方当事人书面请求苏黎世商会仲裁庭对他们的争议加以裁决,并声明将遵从《调解与仲裁规则》中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 (三)如无仲裁协议,而双方当事人又未按第二款规定提出声明时,商会秘书处应通知当事人不能进行仲裁。 第十七条 在向仲裁庭提出申请以前,当事人双方可在仲裁协议或其附件中自由声明,仲裁庭可以不由通常的三名仲裁中组成,而由仲裁员四人或五人组成;或者声明,当仲裁庭预定由三人组成时,当事人双方得分别各提名仲裁员一人。 第十八条 (一)当事人可在仲裁协议中或在仲裁过程中授权仲裁庭按公平原则进行裁决。(《苏黎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二)在没有这种授权时,仲裁庭应适用与争议有关的实体法,对于国际性的法律关系则适用由瑞士国际私法规则或与当事人有关的国际条约所确定的实体法。 (三)由于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有权确定适用什么法律,因此他们在仲裁协议中或在仲裁过程中也得自由地决定仲裁庭应适用的实体法。 第二节 仲裁庭的任命 第十九条 (一)商会理事会任命一名仲裁庭的公断人和他的代理人,公断人在仲裁时担任主席或独任仲裁员; (二)商会会长应从上述人员中为每次案件指定仲裁时的主席或独任仲裁员(以下称公断人)。在当事人共同请求和同意下,或在特殊情况下(只在个别案件中),商会会长得任命另一适当的人选担任主席或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条 (一)在通常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中,商会会长任命的公断人得从商会会长为每个案件提出的四人名单中选定其他两名仲裁员。 (二)或者,在三人组成的仲裁庭中,当事人如有协定,可由双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员。 (三)当事人如协定仲裁庭应由五名仲裁员组成时,则应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庭正常组成外补充两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各指定一名。 (四)对于并不复杂或涉及金额很小的争议,可建议当事人同意任命一独任仲裁员。商会秘书处和会长得向当事人提出这种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特殊情况下,公断人可以任命一位书记员向仲裁庭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节 仲裁庭所在地和仲裁程序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设于苏黎世地方的苏黎世商会的。仲裁也得在其他地方举行。仲裁程序不公开。 第二十三条 仲裁时使用的语言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一)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的文书和申请,应由有权签字的人员或持有委托书的代理人签名,并注明日期。除原本作为仲裁庭档案外,应提供足够份数的副本,分送对方当事人和仲裁员各一份。 (二)当事人提交的全部文件,包括应有的副本和表册,也应提供同样的份数。 (三)商会秘书处和仲裁庭送达文书,应由当事人签收,方能生效,在必要时应以挂号信送达。 第二十五条 (一)如在规定期限内即从邮局将申请书发往国内或国外,或者指令银行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担保而未经撤回时,即视为没有迟误规定的期限。计算期限时,发出仲裁通知书的当天应不计在内。倘若期限的最后一天适逢星期六、星期日或递送人国家的公众假日,应以其后的工作日为期满之日。但是在期限内的星期六、星期日或公众假日则不应扣除。 (二)延长期限的请求应于期满前书面提出,并说明要求延长的确切日期。 第二十六条 (一)申请仲裁应以书面向会商秘书处提出,并附副本,如有仲裁协议,应附协议副本。 (二)除申请外,还应按第二十九条规定提交所需份数的申诉书,或者提交附有副本的案情简要说明和请求书。 第二十七条 商会秘书处应于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考虑该申请是否符合条件。在符合条件时,秘书处应按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第二十条第四款的规定着手工作。如果可以进行仲裁,秘书处应准备一份仲裁庭成员的名单提请商会会长考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