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一)仲裁庭如以通常方式组成时,主持该案件的公断人应将选定的两名仲裁员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仲裁庭经商定应由五名仲裁员组成时,若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其所指定的仲裁员,公断人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各指定一名仲裁员,而在此期间所指定的人将被无条件接受。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双方当事人有权各指定一名仲裁员而尚未指定时,公断人应采取同样的步骤。 (三)如一方当事人未能及时指定其仲裁员,或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有保留地接受其职务时,应由商会会长指定仲裁员。 (四)仲裁庭最终组成人员名单应和任命公断人的命令一并通知当事人和各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 申诉书须在公断人规定的期限内连同必需的副本交商会秘书处或公断人。申诉书应详细精确地说明要求的补偿、和争议的金额,并包含有关争议的一切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根据。申诉书内应确切指明提出的证据。凡申诉人愿提出的文件,应连同需要的副本和明细表一并提出。 第三十条 (一)申诉书提出后,公断人应即规定被诉人提出答辩书和需要的副本的期限。被诉人应在答辩书中对申诉人的请求和事实情况作出详细的答辩,并对争议提出自己的主张,说明他所提出的证据。由被诉人提出的文件也应附有所需的副本和明细表。 (二)对仲裁庭管辖权的异议得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否则应认为承认管辖权。 第三十一条 如申诉人不提出申诉书,或申诉书不符合第二十九条的要求,或被诉人不提出答辩书时,公断人应通知迟误的一方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并提出警告,如申诉人再次迟误,其申诉将不予受理,如被诉人再次迟误,即认为被诉人承认申诉的事实根据和放弃申辩。 第三十二条 (一)被诉人得提出反诉,并以答辩证实之。反诉在征得申诉人同意时或依据《苏黎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也可在以后提出。 (二)反诉的抗辩应依与主诉相同的方式以书面提出。对反诉提出答辩的期限由公断人确定,通常应和主诉的答辩期限相同。 第三十三条 (一)在收到答辩书或在提起反诉后收到反诉答辩书后,通常应按州商事法庭法官主持公断听证的形式,由公断人或合议仲裁庭举行听证。 (二)公断人或仲裁庭在认为适当时,可在听证时或裁决前的任何时间内设法促成当事人间成立和解。 第三十四条 (一)按第三十三条规定举行听证后,或者如果没有举行听证则在收到答辩书或收到反诉答辩书后,公断人应决定本案辩论将以口头形式抑或书面形式进行,并将其决定通知当事人。如进行口头辩论,应发出进行本案辩论的传票。 (二)如进行书面辩论,公断人应在向当事人送达对方已提出的答辩书的同时或以后,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内提出书面答辩和再答辩,并警告他们如果不按时提出,即视为弃权。每案的答辩书副本或在提起反诉时对反诉提出答辩书副本应送交相应的对方当事人,在彼此的答辩书提出后,关于本案的互相辩论即告结束;但当事人有特殊理由时,首席仲裁员可同意他再作辩论。 第三十五条 (一)在口头辩论时,当事人可由持有委托书的代理人代理,和(或)得到顾问的帮助。 (二)如一方当事人行使此项权利时,应将顾问或代理人的姓名及时通知公断人,以便引起对方当事人的注意,使对方当事人也在口头辩论中能同样安排顾问或代理。 第三十六条 (一)在本案辩论终结后,仲裁庭应开始内部评议。 (二)仲裁庭如认为可以裁决时,应在正式作出裁决前同当事人双方讨论其审议结果,以便使他们能在此基础上不经裁决以协议解决纠纷。 (三)如仲裁庭认为情况尚不够清楚,可进一步采取措施加以查清,尤其可按《联邦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仲裁庭全体举行口头准备辩论。 第三十七条 (一)如需要调查证据,仲裁庭应按苏黎世的民事诉讼法规以适当程序进行。 (二)在特殊情况下,仲裁庭得决定以另一方式,尤其是按联邦民事诉讼法规的规定调查证据。无论在那种情况下,当事人应有机会根据他们的推论辩论证据调查的结果。 第三十八条 (一)仲裁庭应在当事人不在场时进行评议,并以简单多数作出裁决。关于终局裁决的法律效力,和当事人不要求作出裁决书,适用《苏黎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二)终局裁决和仲裁庭文件的副本由商会秘书处保存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