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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为了学术上的理由,公断人有权公布仲裁庭的裁决,但须略去有关当事人的姓名。 第四节 仲裁费用和支出 第三十九条 (一)申诉人提出仲裁时,应在仲裁庭开始活动前,向商会秘书处缴纳费用。 (二)仲裁庭成员和职员,应从仲裁费之内按其工作情况取得报酬,其数额由仲裁庭比照苏黎世最高法院公布的当明有效的律师收费条例确定之。通常每方当事人只须缴纳基本费用。例外情况下,尤其当需要特别延长证据调查程序时,才须缴附加费。仲裁庭支出费用和复印费用也应缴纳。 (三)当事人不缴费用时,商会有权依司法程序强制其缴纳仲裁费。 (四)仲裁开始时,公断人可按《苏黎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就仲裁费提供保证金。仲裁庭亦得命令提供保证金。 第四十条 仲裁费的分配和程序性补缴费用的裁决,由仲裁庭按《苏黎世民事诉讼法》的原则作出。 第五节 国家法律的补充适用 第四十一条 (一)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仲裁程序应依当时有效的《苏黎世民事诉讼法》和《苏黎世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办理;但在个别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另行办理。 (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中的强行规定,特别是有关不服仲裁裁决而向苏黎世州最高法院上诉的规定(《苏黎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五十五条)。 第四章 结束条款和过渡条款 第四十二条 本《调解与仲裁规则》由苏黎世商会委员会于一九七六年十一月三日通过,以代替一九三七年九月十日的规则。本规则于一九七七年一月一日生效。 第四十三条 按照一九七六年六月十三日《关于民事案件再审程序的苏黎世法律的施行规定及过渡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本《调解与仲裁规则》也应适用于一九七七年一月一日前提出的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