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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整个企业在各地区的经营效果与销售额及其各主要经营部门的销售额; (四)整个企业在各地区以及在各主要经营部门(在实际情况下)的重大的新投资; (五)一份整个企业取得基金的来源及其去向的报告书; (六)每个地区雇佣从业人员的平均数; (七)整个企业研究与发展费用; (八)各个集团内部定价方面所遵循的方针; (九)在编制已出版的资料时所用的会计方法,包括综合时的会计方法。 竞争 企业应在遵守其营业地所属的各个国家制定的官方竞争条件与政策的同时 第一条 克制由于滥用市场势力的支配地位,通过下列手段给相应市场的竞争带来有害影响的行为; (一)反竞争性的获利; (二)对竞争者的掠夺行为; (三)不合理的拒绝买卖; (四)反竞争性的滥用工业产权; (五)歧视性的(即不合理的差别性的)定价,并在附属企业之间进行这类定价交易作为在企业之外给竞争造成不利影响的手段。 第二条 在符合法律、商业规定、专业化要求及适当的商业惯例的情况下,允许购买人、销售人及许可证持有人自由转让、出口、购置与扩大其经营的业务。 第三条 制止参予或有意地加强国际和本国卡特尔的限制性活动及限制性协定--亦即从反面影响和排除竞争,并且根据本国及国际适用法规通常或特别情况下都不被人们接受的国际和本国卡特尔的限制性活动或限制性协定。 第四条 随时同那些因竞争问题或调查而直接受到影响的国家主管当局协商与合作(包括提供情报)。提供情报应不违反一般适用于这个领域的保障规定。 财政 在处理企业活动的财务业务与商业业务时,特别是在处理外国流通资产与负债时,应当考虑所在国的有关国际收支平衡与信用政策所制定的目标。 征税 企业应当: 第一条 根据所在国税务当局的要求,依照该国国家法的保护措施与有关程序,提供为正确估定对有关企业经营征税所必需的情报。 第二条 制止利用为企业提供的特别方便,例如偏离标准的转让定价,以致违反该本国的法律而变更了对该企业集团成员所确定的纳税基数。 雇佣和劳资关系 企业在其开展业务活动的每一个国家内,应当按照法律、法令以及通行的劳动关系和雇佣惯例的规定: 第一条 尊重雇工由工会和其他善意的雇工组织来代表他们的权利。单独地通过雇主联合会与这些雇工组织进行建设性的谈判,以便就雇佣条件达成协议。这些协议应当包括处理由于解释协议时产生的争执、保证相互尊重彼此的权利和义务的条款。 第二条 (一)向雇工代表提供各种必要的便利条件,以便促成富有成效的集体协议; (二)向雇工代表提供必要的资料,以便就达成雇佣条件进行有意义的谈判。 第三条 只要符合地方法令和惯例,即向雇工代表提供资料,以便使他们对企业分支的经营情况,如果适宜也对企业整体的经营情况获得确定和完整的了解。 第四条 象东道国的同类雇主遵守雇佣和劳资关系的准则一样地遵守这些准则。 第五条 在开展业务活动中,与雇工代表合作,适当时,也与有关政府当局合作,最大限度地切实利用、培训、并且造就当地的熟练工人。 第六条 在考虑企业经营活动中可能对雇工的生活发生重大影响的变动时,特别在一个企业单位歇业(包括集体解雇或解散)时,同雇工代表,如果适宜,也同有关政府部门合作,合理地通报这种变动,并与雇工代表和主管政府部门合作,以便最大限度地切实地消除不良后果。 第七条 实行企业的雇佣方针,对雇工不加歧视地雇佣、解雇、付酬、提升和培训,但是为了协助政府推行其旨在特别促进更大的就业机会均等而制定的政策,因而按照雇工的特点给予不同待遇时,不在此限。 第八条 在与雇工代表就雇佣条件进行诚挚的(注:诚挚的谈判可以把劳工争执包括在内作为谈判过程的一部分。劳工争执是否包括在谈判过程之内,这一点将视每个国家的法令和通行雇工惯例来决定。)谈判过程中,或在雇员正在行使其组织起来的权利的时候,不得威胁使用把营业单位整个地或部分地从有关国家迁走的能力,藉以不公正地影响正在进行的谈判或妨碍雇员行使其组织起来的权利。 第九条 使该企业雇工的受权代表能够同有权对协议作出决定的管理人员代表,就集体雇佣合同或劳动管理关系方面的争议,进行协商。 科学与技术 企业应当: 第一条 尽力保证其活动充分适应所在国的科学技术政策和计划,并促进其本民族科技力量的发展,包括尽可能促进并完善东道国的技术革新。 第二条 在企业经济活动过程中,最大限度地实际采用既可迅速推广技术,又能适当照顾到保护工业产权和知识产权的各种作法。 第三条 颁发工业产权的许可证或用另外方式转让技术时,应根据合理的条款与条件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