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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如果承运人和履行承运人均负有责任,则在此范围内,他们应负连带责任。 5.本条规定不妨害承运人和履行承运人之间的任何追偿权利。 第5条贵重物品 承运人对货币、可流通证券、黄金、银器、珠宝、装饰品、艺术品或其他贵重物品的灭失或损坏不负责任,除非出于双方同意的安全保管目的,此种贵重物品已交由承运人保管。在此情况下,除已按第10条第1款商定更高限额外,承运人的责任以第8条第3款规定的限额为限。 第6条自身过失 如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其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系该旅客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或促成,则受案法院可按该法院地的法律规定,全部或部分地免除承运人的责任。 第7条人身伤亡的责任限额 1.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所承担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每次运输不得超过700000法郎。如依照受案法院地的法律损害赔偿金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则这些付款额相应的本金价值不得超过上述限额。 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本公约任何缔约国的国内法仍可为作为该国国民的承运人规定对每一旅客的更高责任限额。 第8条行李灭失或损坏的责任限额 1.承运人对自带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每位旅客每次运输不得超过12500法郎。 2.承运人对车辆,包括车内或车上所有行李的灭失或损坏所承担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每一车辆每次运输不得超过50000法郎。 3.承运人对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者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每位旅客每次运输不得超过18000法郎。 4.承运人和旅客可以商定承运人的免赔额,但对每一车辆的损坏的免赔额不超过1750法郎,对其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的免赔额,每位旅客不超过200法郎。上述免赔额应从灭失或损坏中扣除。 第9条货币单位和折算 1.本公约中所指的法郎,应视为一个由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构成的单位。 2.第7条和第8条所述金额,应按判决之日或双方同意之日受案法院地国家货币的官方价值,参照本条第1款规定的单位,折算成该国货币。如无此种官方价值,有关国家主管当局应确定本公约所指的官方价值。 第10条责任限额的补充规定 1.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明文商定高于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责任限额。 2.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责任限额,不应包括损害赔偿金的利息和诉讼费。 第11条承运人的雇佣人的抗辩和责任限制 如就本公约规定的损失向承运人或履行承运人的雇佣人或代理人提起诉讼,这些雇佣人或代理人如证明是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便有权援引承运人或履行承运人依照本公约享有的抗辩和责任限制的权利。 第12条赔偿总额 1.在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责任限制有效时,这些限制应适用于任何一名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其行李的灭失或损坏所引起的所有索赔中应得的赔偿总额。 2.对由履行承运人履行的运输,从承运人、履行承运人和其在受雇范围内行事的雇佣人和代理人所取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按本公约规定可从承运人或履行承运人取得的最高金额,但上述任何人都不应对超过适用于他的责任限制的金额负责。 3.在承运人或履行承运人的雇佣人或代理人根据本公约第11条有权援引第7条和第8条规定的责任限制的任何情况下,从承运人或履行承运人以及从该雇佣人或代理人取得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这些责任限制。 第13条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1.如经证明,损失系承运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失而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为所致,承运人便无权享有第7条和第8条以及第10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限制的利益。 2.如经证明,损失系承运人或履行承运人的雇佣人或代理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此种损失而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为所致,该雇佣人或代理人便无权享有此种责任限制的利益。 第14条索赔的根据 除根据本公约外,不得就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或行李灭失或损坏向承运人或履行承运人提起损失赔偿的诉讼。 第15条行李灭失或损坏的通知 1.旅客应按下述时间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a)行李有明显损坏时: (i)对自带行李,应在旅客离船前或离船时; (ii)对所有其他行李,应在行李交还前或交还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