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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行李的损坏不明显或行李灭失时,应在离船之日或交还之日或本应交还之日起15日内。 2.如果旅客未按本条办理,则除非提出反证,否则应推定他已收到完整无损的行李。 3.如在行李收取时,已对行李状况进行联合检验或检查,则无需提交书面通知。 第16条诉讼时效 1.经过两年后,就旅客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或行李的灭失或损坏所引起的损失赔偿诉讼,时效即届满。 2.上述期限应按下述方式计算: (a)对人身伤害,自旅客离船之日起算; (b)对发生在运输中的旅客死亡,自该旅客本应离船之日起算;对发生在运输中的旅客人身伤害并导致旅客在离船后死亡,自死亡之日起算,但此期限不得超过自离船之日起三年; (c)对行李灭失或损坏,自离船之日或本应离船之日起算,以迟者为准。 3.有关期限中止和中断的事由,应受受案法院地的法律的约束,但在任何情况下,在旅客离船之日或本应离船之日起三年后(以迟者为准),不得根据本公约提起诉讼。 4.虽有本条第1、2和3款的规定,在诉因产生后,经承运人声明或当事各方协议,期限可以延长。该声明或协议应以书面作出。 第17条管辖权 1.根据本公约产生的诉讼,经原告选择,应向下列某一法院提起,但该法院应在本公约缔约国内: (a)被告永久居住地或主要营业地的法院,或 (b)运输合同规定的起运地或目的地的法院,或 (c)原告户籍地或永久居住地国的法院,但被告须在该国有营业所并受其管辖,或 (d)运输合同订立地国的法院,但被告须在该国有营业所并受其管辖。 2.在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后,当事各方可商定将损失索赔提交任何法院管辖或交付仲裁。 第18条合同条款的无效 在造成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或其行李灭失或损坏的事故发生之前达成的任何合同条款,如旨在解除承运人对旅客承担的责任,或规定低于本公约确定的责任限制(第8条第4款规定者除外),以及旨在推卸承运人的举证责任,或限制第17条第1款规定的选择权,均属无效。但这种条款的无效不应使运输合同无效,运输合同仍应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第19条其他责任限制公约 本公约不改变有关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规定的承运人、履行承运人及其雇佣人或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20条核损害 在下列情况下,对核事故造成的损害,不得根据本公约产生任何责任。 (a)如果按1964年1月28日补充议定书修正的1960年7月29日核能方面第三方责任巴黎公约,或1963年5月21日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的规定,核设施的经营人对此种损害负责,或 (b)根据约束此种损害责任的国内法,核设施的经营人应对此种损害负责,但此种国内法应在各方面和巴黎公约或维也纳公约一样有利于可能遭受损害的人。 第21条公共当局的商业运输 本公约适用于国家或公共当局根据第1条含义中的运输合同从事的商业运输。 第22条不适用本公约的声明 1.任何缔约国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书面声明,当承运人和旅客同属该国国民时,不实施本公约。 2.根据本条第1款所作的任何声明,可通过向本组织秘书长提交一书面通知,随时予以撤销。 第23条签署、批准和加入 1.本公约于1975年12月31日前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署,并在其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2.各国可以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a)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 (b)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正式文件。 第24条生效 1.本公约应在十个国家已在公约上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者已经交存所需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之日后第90天生效。 2.对此后签署本公约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的国家,本公约应在此种签署或文件交存之日后第90天生效。 第25条退出 1.任何缔约国可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以后,随时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秘书长应将退出文件收到和交存日期通知所有其他缔约国。 3.退出本公约,应在交存退出通知后一年或该文件中所指明的较此更长的期限后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