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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4-06-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

[接上页]

  二、由于当事人一方违背分期交货或分期付款契约而引起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限,就每一期来说,应自该项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算。如依适用于契约的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权以这种违约行为为理由声明终止契约,并行使了此项权利,则全部有关各期的时效期限,应自向他方当事人作此声明之日起算。
  
  时效期限的停止和延长
  
  第十三条 在债权人作出根据起诉地法院所适用的法律认为是对债务人开始进行司法程序或在已对债务人所提起的这种程序中提出其请求权以期获得清偿或承认的行为时,时效期限应停止计算。
  
  第十四条 
  
  一、如当事双方已同意提付仲裁,时效期限应在当事人任何一方按照仲裁协议所规定的方式或依适用于此种程序的法律开始进行仲裁程序时,停止计算。
  
  二、如无上述任何规定,仲裁程序应视为在将争执中的请求权提付仲裁的申请送达他方当事人的惯常住所或营业所之日开始;如他方无此种住所或营业所,则在送达其为人所知的最后住所或营业所之日起开始。
  
  第十五条 在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未提到的其他任何法律程序,包括在下列情况发生时开始的法律程序中:
  
  (甲)债务人死亡或丧失能力,
  
  (乙)债务人破产或无清偿债务能力,因而影响到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
  
  (丙)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商号、合伙、会社或团体的解散或清算。
  
  债权人提出请求权以期获得清偿或承认时,除有关该程序的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时效期限应停止计算。
  
  第十六条 就适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来说,为提出反请求权而作出的任何行为,应视为在从事据以提出反请求权的请求权的有关行为的同日进行,但请求权和反请求权均应与同一契约或与同一交易中所订立的数个契约有关。
  
  第十七条 
  
  一、如依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在时效期限内进行法律程序提出请求权,但此种法律程序终结时并未就请求权的是非曲直作出具有拘束力的最后判决时,时效期限应视为持续计算。
  
  二、如果此种法律程序终结时,时效期限业已届满或者剩下不足一年、债权人自该项法律程序终结之日起应另享有一年的期间。
  
  第十八条 
  
  一、如已对一债务人开始进行法律程序,本公约所规定的时效期限对于与该债务人负有连带及个别责任的任何其他当事人应停止计算,但债权人应在该期限内将业已开始进行法律程序的事实以书面通知该当事人。
  
  二、如转买人对买方已开始进行法律程序,则本公约规定的时效期限,就买方对卖方的请求权而言应停止计算,只要买方在该期限内将业已开始进行法律程序的事实的书面通知卖方。
  
  三、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称法律程序终结时,债权人或买方对负有连带或个别责任的当事人或对卖方所提请求权的时效期限,应视为不因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而停止计算,但如在法律程序终结时,时效期限业已届满或剩下不足一年,债权人或买方自该项法律程序终结之日起应另享有一年的期限。
  
  第十九条 如债权人在时效期限届满以前,并在债务人有营业所的国家内从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任何行为,根据该国法律具有重行开始原时效期限的效力,一个新的四年时效期限应自该国法律规定的日期开始。
  
  第二十条 
  
  一、如债务人在时效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向债权人承认其所负债务,一个新的四年时效期限应自此种承认之日起算。
  
  二、债务人付给利息或偿还部分债务,应与本条第一款所称的承认具有同等效力,只要从这种付给或偿还可以合理地推定该债务人承认该项债务。
  
  第二十一条 如由于债权人无法控制或不能避免或克服的情况、债权人不可使时效期限停止计算,时效期限应予延长,使之不致在有关情况消失之日起一年期满以前即得届满。
  
  当事人对时效期限的变更
  
  第二十二条 
  
  一、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时效期限不能由当事人之间的任何声明或协议加以变更或影响。
  
  二、债务人在时效期限持续中,得随时向债权人提出书面声明延长该期限。此项声明可以续展。
  
  三、本条各款不影响货物买卖契约中规定仲裁程序应在比本公约所规定者更短的时效期限内开始进行的条款的效力。但以该项条款适用于货物买卖契约的法律为有效者为限。
  
  时效期限的一般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不管本公约的规定如何,时效期限无论如何都应在依本公约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第规定开始起算之日起十年内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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