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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4-06-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66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

[接上页]

  时效期限届满的后果
  
  第二十四条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时效期限的届满,只能根据该法律程序一方的请求,才予以考虑。
  
  第二十五条 
  
  一、除本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者外,任何请求权在时效期限届满后开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均不得予以承认或执行。
  
  二、尽管时效期限已经届满,当事人一方仍得凭借其请求权进行抗辩或用以抵销他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请求权,但在后一情况下,只有符合以下条件,才能进行:
  
  (甲)双方的请求权涉及同一契约或在同一交易中订立的数个契约;或
  
  (乙)这些请求权在时效期限届满以前随时都可以抵销。
  
  第二十六条 债务人如在时效期限届满后偿还他的债务,即使他在偿还时不知时效期限已经届满,也决不因此就有权请求收回。
  
  第二十七条 主债务的时效期限的届满,对该债务利息的付给义务具有同等效力。
  
  时效期限的计算
  
  第二十八条 
  
  一、时效期限的计算,应在与该期限起算之日的对应日期终结时届满。如无此种对应日期,该期限应在时效期限的最后一个月的最末一日终结时届满。
  
  二、时效期限应依照进行法律程序地点的日期计算。
  
  第二十九条 如时效期限的最后一日适逢债权人依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或第十五条提起法律程序或提出请求权的管辖地的一个法定假日或休庭日,因而不能进行适当的法律行为时,该时效期限应予延第至法定假日或休庭日的次日终结时,始算届满,以便能在该管辖地提起此种程序或提出此种请求权。
  
  国际效力
  
  第三十条 在一个缔约国内所发生的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所称的行为或情况,就本公约来说,应在另一缔约国内具有效力。但债权人应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保证尽速将有关行为或情况通知债务人。第二部分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一、如一缔约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按照该国宪法,关于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应适用不同的法律体系,该国可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将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数个单位,并可随时提出另一声明以修改其已作出的声明。
  
  二、此种声明应通知给联合国秘书长,并明确地说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三、如本条第一款所称的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并未作出声明,本公约在该国所有领土单位中都应有效。
  
  第三十二条 本公约所称的一个适用不同法律体系的国家的法律应被解释为某一有关法律体系的法律。
  
  第三十三条 每一缔约国应将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在本公约生效之日或以后所订立的契约。第三部分声明和保留
  
  第三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得随时声明,在其中一国有营业所的卖方,同在其中另一国有营业所的买方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公约不适用本公约,因为这些国家就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适用相同的或密切相关的法律规则。
  
  第三十五条 缔约国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可声明对于废除契约的行为不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国家可在交存本公约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声明不得强制它适用本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公约对已经订立或可能订立含有本公约所规定事项的务款的公约,无优先效力,但以卖方和买方在此种公约缔约国内有营业所为条件。
  
  第三十八条 
  
  一、缔约国如已参加一个现行国际货物买卖公约,可在交存本公约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声明它仅对该现行公约所规定的国际货物买卖契约适用本公约。
  
  二、此种声明应在联合国主持下缔订的新的国际货物买卖公约发生效力满十二个月后第一个月的第一天失效。
  
  第三十九条 除依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的保留外,不得再作任何其他保留。
  
  第四十条 
  
  一、依本公约所作的声明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并应与本公约对有关的国家生效时生效,但在公约生效后所作的声明不在此限。公约生效后所作的声明的生效日期应为联合国秘书长收到该项声明之日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
  
  二、依本公约作出声明的国家得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第撤回其声明。此种撤回应在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六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如果是根据本公约的第三十四条所作的声明,其撤回自生效之日起,也使另一国家根据该条所作的相应声明无效。第四部分最后条款
  
  第四十一条 本公约在一九七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听由所在国家在联合国总部签署。
  
  第四十二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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