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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特别同盟的建立;国际分类的采用 适用本协定的国家组成一个特别同盟,并且采用共同的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以下简称为“图形要素分类”)。 第二条 图形要素分类的定义与存档 (一)图形要素分类包括一个表,其中商标图形要素分为部、类、组,有时附有注释。 (二)图形要素分类包括在一本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以下分别称为“组织”和“总干事”)签字的英文和法文的正式文本中,该文本在开放签字期间由总干事保存。 (三)第五条第(三)款第(1)项中所指的修改和增补,也包括由总干事签字并由他保存的英文和法文的正式文本中。 第三条 图形要素分类使用的语言 (一)图形要素分类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都是正式文本。 (二)组织的国际局(以下称为“国际局”)应在与有关的政府协商后,制定图形要素分类的其他文字的官方文本,各该种文字由第七条所指的大会按照该条第(二)款第(1)项第6目确定之。 第四条 图形要素分类的使用 (一)图形要素分类的范围应由特别同盟各个国家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要求对之加以限定。特别是在商标保护范围方面,图形要素分类对特别同盟的国家无约束力。 (二)特别同盟国家的主管部门有权将图形要素分类用作主要体系,也可用作辅助体系。 (三)特别同盟国家的主管部门应在有关商标注册和续展的官方文件和出版物中,将该商标的图形要素所属的部、类、组的编号记载进去。 (四)上述编号之前应标明“图形要素分类”字样,或者标明由第五条中的专家委员会决定的缩写。 (五)任何国家在其签字时,或交存其批准或加入的文件时,可以声明它在有关商标注册和续展的官方文件和出版物中,不同意载入所有或某些组的编号。 (六)如果特别同盟的任一国家委托某一政府间机构办理商标注册,应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保证该机构按照本条规定使用图形要素分类。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 (一)设立一个专家委员会,特别同盟的每个国家在其中均有代表。 (二)(1)总干事可以邀请,如经专家委员会要求,则应邀请不是特别同盟成员而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或者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成员的国家,派观察员出席专家委员会的会议。 (2)总干事应邀请商标方面的政府间专门组织派观察员出席专家委员会的会议,但以该组织最少有一成员国是本协定成员国为限。 (3)如经专家委员会要求,总干事可以邀请其他政府间组织和国际的非政府间的组织参加与他们利害有关的讨论。 (三)专家委员会的认务是: (1)制定图形要素分类的修改与增补; (2)向特别同盟国家提出建议,以促进图形要素分类的使用和促进其统一应用。 (3)不必动用特别同盟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财政预算,采取一切措施,以促进发展中国家应用图形要素分类; (4)有权组织小组委员会和工作组。 (四)专家委员会制定自己的办事细则。该细则应规定能对图形要素分类的发展作出实质性贡献的、第(二)款第(2)项中所指的那些政府间组织,可以参加专家委员会的小组委员会和工作组的会议。 (五)特别同盟中任一国家的主管局、国际局、按照第(二)款第(2)项出席专家委员会的政府间组织、以及专家委员会专门邀请来提供建议的国家或组织,均可对图形要素分类提出修改或增补的建议。建议交给国际局,国际局把这些建议送交专家委员会成员和观察员,在两个月后,专家委员会会议对这些建议予以研究。 (六)(1)专家委员会内每个成员国有一票表决权。 (2)专家委员会的决议以参加会议并投票的国家的简单多数形成。 (3)任何决议,经出席会议并投票的国家的五分之一认为,使图形要素分类的基本结构发生修改,或引起大量的重新分类,须经出席会议并投票的国家的四分之三的多数通过。 (4)弃权不视为投票。 第六条 修改和增补的通知、生效和公布与其他决议 (1)关于专家委员会采纳的对图形要素分类的修改和增补的每个决议,以及专家委员会的建议,由国际局通知特别同盟成员国主管机关。修改和增补在通过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二)已经生效的修改和增补,由国际局列入图形要素分类之中。修改和增补的通知在第七条所指的大会的定期刊物上公布。 第七条 特别同盟的大会 (一)(1)特别同盟设一个由特别同盟各国组成的大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