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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3-01-01
【法规编号】 2968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1973年多式联运单证统一规则


  简介
  
  本规则系民间规则,于1973年由国际商会制定,后于1975年进行修订,供当事人自愿采纳。在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国际公约产生和实施之前,本规则对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影响。
  
  引言
  
  单一方式的运输传统
  
  传统的单一方式的货物运输,产生了与每一种运输方式相适应的运输单证。这种单证只适用于该种方式的运输。它是在该种运输方式的起运地,由实际提供该种运输的人签发,并且根据仅适用于该种运输方式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律,规定了他在其接管货物期间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每一种“单一方式”的运输单证,都为货物的运输提供了必要的资料,并且,它作为货物的收据、运输合同,以及当以可转让的方式签发时,作为货物的物权凭证,满足了商业和金融上的需要。
  
  多式联运经营人
  
  过去十年运输的发展,致使货物联运的大量增加。它通常以“成组”形式,通过连续采取一种以上的运输方式,从起运地到达最后目的地。
  
  这种“多式联运”(在美国被称为“inter-modaltransport”,在世界其他地方被称为“multi-modaltransport”)意味着需要签发一系列单一运输方式的运输单证(用国际贸易的观点来看,这种运输单证效率不高),或者是用一种新的“从起点到终点”的全程运输单证加以替代。
  
  这种新的运输单证,即多式联运单证(简称“CTdocument”)必须由可能实际提供运输(或至少部分运输)的人签发,或者由可能只是安排其他人提供全部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签发。
  
  但是,不论是实际提供运输的人,还是运输的安排人,对托运人来说,签发多式联运单证的人(即多式联运经营人,CombinedTransportOperator,简称CTO),都是以当事人的身份出现。作为当事人,他应当妥善地完成货物运输,并且,作为当事人,负责赔偿在整个联合运输过程中任何地方所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害。
  
  多式联运单证统一规则
  
  在现有的国际公约都适用于不同的单一运输方式,在缺少一个新的专门适用于多式联运国际公约的情况下,为了防止不同的多式联运单证向多样性发展的这种商业性退步,作为一项主要措施,国际商会(ICC)起草了一套最低限度的统一规则,用以规范一种可被接受并易于辨认的多式联运单证。本规则并入民间合同就具有了法律效力,该民间合同是指由联运单证所证明的联运合同。
  
  适用范围
  
  国际商会制订的本规则通过多式联运单证的签发而得以适用。并且,通过此种单证的签发,多式联运经营人承担在整个多式联运过程中完成多式联运的全部责任和义务。
  
  但是,由于本规则通过民间合同而得以适用,因而,
  
  (a)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害的责任:
  
  (i)当灭失或损害归因于运输的某一特定阶段时,必须受相应的单一方式的规则的制约(参照规则13),或者,
  
  (ii)当灭失或损害是“隐蔽的”,即不能归因于运输的某一特定阶段时,必须受国际商会制定的本规则的制约(参照规则11和规则12)。
  
  (b)当存在适用于发生迟延的运输阶段的单一运输方式规则时,迟货的责任,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受此种单一运输方式规则有关迟延交货的规定的制约。但是,本规则并不排除多式联运经营人自愿接受比上述规定更多的责任和义务。
  
  预言
  
  本规则也有预言,因为它们预见到这样一个发展趋势,即在目的地交货前必须提交的可转让的物权凭证,将被无须提交任何单证可将货物交给该单证所载明的收货人的不可转让的单证所代替。并且规定,多式联运单证,既可以可转让的方式签发,也可以不可转让的方式签发。
  
  但是,本规则没有,也实在不能在法律上对多式联运经营人在商业和金融上的地位作出规定。这个问题要根据商业上有没有把任何特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的多式联运单证视为有价值的单证。
  
  经过了修订的本规则,作为便利国际贸易及其金融的一种手段,表明对简化国际贸易程序是一项重要的贡献。
  
  总则
  
  规则1
  
  (a)本规则适用于为履行和(或)实现履行货物多式联运而签订的、本规则中所定义的、被联运单证所证明的每一个合同。如果缔约方本意按本规则规定进行货物多式联运,则即使货物是采取单一方式运输而与缔约方本意相违背,本规则也仍然适用。
  
  (b)对于在多式联运单证上具有利益或以后将获得利益的所有关系而言,这种多式联运单证的签发,赋予所有当事方本规则所规定的权利和抗辩,并使其承担本规则所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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