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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c)除增加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和义务以外,多式联运合同或证明这种合同的多式联运单证中的任何条款、或任何条款的任何部分,如果直接或间接地违背本规则,则在这些条款或其中的部分与本规则相抵触的范围内,概属无效。这些条款或其中的部分的无效,并不影响多式联运合同或多式联运单证上的其他规定的效力。 定义 规则2 在本规则中: (a)多式联运:是指至少以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将货物在一国内接管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内指定交付的目的地的货物运输。 (b)联运经营人:是指签发多式联运单证的人(包括任何法人、公司或法律实体)。如果国内法律规定,任何人须经授权或得到许可后才有权签发多式联运单证,则多式联运经营人仅指这种经授权或得到许可的人。 (c)多式联运单证:是指证明履行货物多式联运和(或)实现履行货物联运合同的一种单证,并在正面载有这样的标题:“根据多式联运单证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298号出版物)签发的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或“根据联运单证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298号出版物)签发的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 (d)不同的运输方式:是指以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运输方式,例如海上运输、内河运输、航空运输、铁路或公路运物,进行货物运输。 (e)交付:是指将货物交给有权取货的一方或将货物置于其支配之下。 (f)法郎:是指含有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的单位。 可转让的单证 规则3 在以可转让的方式签发多式联运单证时: (a)它应载明“凭指示”或“交于持有人”; (b)如果载明“凭指示”,则应通过背书转让; (c)如果载明“交于持有人”,则无需通过背书即可转让; (d)如果签发一套超过一份以上正本,应注明一套正本的份数; (e)如果签发副本,则每一副本应注明“不予转让的副本”的字样; (f)只能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理人要求交货,并且必要时,凭提交经过背书的多式联运单证要求交货。 (g)当签发了一套一份以上正本的多式联运单证时,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理人根据其中一份正本,已经善意地交付货物,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即被解除其交货的义务。 不可转让的单证 规则4 在以不可转让的方式签发多式联运单证时, (a)它应指明记名的收货人; (b)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交给此种不可转让的单证上指明的收货人,或者按收货人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通知交给经收货人授权接管货物的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即被解除其交货的义务。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义务和责任 规则5 通过签发多式联运单证,多式联运经营人: (a)从接管货物时起到交付货物时止,负责履行和(或)以其自己名义设法履行货物多式联运,包括这种运输所必需的各种服务,并在本规则所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这种运输及服务义务; (b)对其代理人或雇佣人员在受雇范围内行事的作为或不作为,如同对其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一样,承担义务; (c)对其用来为履行多式联运单证所证明的合同提供服务的其他任何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义务; (d)负责履行或设法履行为确保交货所必需的一切事项; (e)在本规则规定的范围内,对在其接管货物至交付货物期间所发生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承担责任,并负责按本规则的规定对有关这种灭失或损害进行赔偿; (f)在规则14所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迟延交货的责任,并负责按该条规则的规定进行赔偿。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规则6 在本规则特别要求的资料之外,当事人应在多式联运单证上载明其协议的商业上所需要的事项。 规则7 在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时,发货人应被视为已向多式联运经营人保证其提供的货物品名、标志、号数、数量、重量和(或)体积准确性,并应向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由于这些事项的不准确或不充分所引起或造成的一切灭失、损害和费用。多式联运经营人这种获得赔偿的权利,不得限制其根据多式联运单证对发货人以外的任何人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规则8 发货人应遵守国内法律或国际公约中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强制性规定,并在任何情况下,在多式联运经营人接受危险货物之前,应书面将货物的确切危险性质通知多式联运经营人,并向多式联运经营人说明必要的、应采取的预防措施。如果发货人未能提供这些资料,并且,多式联运经营人也不知道货物的危险性质及应采取的必要的预防措施,以及在任何时候,此种货物被认为构成对人命或财产的危害,则可在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被卸下、销毁或变为无害,而无需赔偿。由于这种货物的接管、运输或任何附带的服务所引起的一切灭失、损害、迟延交货或费用,发货人应负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