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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按照第十九条规定,关于本公约生效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任何缔约国可以在书面通知一保存国后6个月退出本公约,该保存国应立即将这类通知告知所有缔约国。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应交墨西哥、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保存,其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保存国应将经认证无误的副本分送所有国家。 下列各全权代表根据本国政府的正式授权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 (签名略) 1972年12月29日订于伦敦、墨西哥城、莫斯科及华盛顿,共4份。 附件一 (一)有机卤素化合物。 (二)汞及汞化合物。 (三)镉及镉化合物。 (四)耐久塑料及其他耐久性合成材料,如渔网和绳索。这类物质能漂浮在海面或悬浮在水中,以致严重地妨碍捕鱼、航行或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 (五)为倾倒的目的而装在船上的原油及其废物、经提炼的石油产品、石油馏出物残渣,以及含上述任何物质的混合物。 (六)在这一领域的国际主管机构(目前是国际原子能机构)根据公共卫生、生物或其他理由,确定为不宜在海上倾倒的强放射性废物和其他强放射性物质。 (七)为生物和化学战争制造的任何形态的物质(固体、液体、半液体、气体或活性物质)。 (八)本附件的上述条款不适用于通过海中物理、化学或生物过程迅速地转化为无害的物质,其前提是这些物质不会: 1.使可食用的海洋生物变味;或 2.危及人类和家畜家禽的健康。 如果对这些物质的无害性持有疑问,缔约国可遵循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协商。 (九)本附件不适用于含有上述第(一)至第(五)项所提及的物质之废物或其他材料(如阴沟淤泥和疏浚污物)的痕量沾污物。这类废物的倾倒相应地适用附件二和附件三的规定。 (十)本附件第(一)款和第(五)款不适用于通过海上焚烧而处置的在这些款项中提及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在海上焚烧这类废物和其他物质需要事先获得特别许可证。在为焚烧颁发特别许可证时,缔约国应适用本附件的附录(此附录为本附件整体的一部分)所载“海上焚烧废物及其他物质的管理条例”,并充分考虑各缔约国协商通过的“海上焚烧废物及其他物质管理技术指南”。 附录* 注:*本附录作为一个修正案于1978年第3次缔约国协商会议与附件一第(十)款一起通过。此修正案于1979年3月11日生效。 (附件一) 海上焚烧废物及其他物质管理条例 第一部分 第一条 定义 为本附录的目的: (一)“海洋焚烧设施”系指为在海上焚烧的目的而作业的船舶、平台、或其他人工构筑物。 (二)“海上焚烧”系指以热摧毁为目的而在海洋焚烧设施上有意地焚毁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船舶、平台或其他人工构筑物在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不在此定义范围内。 第二条 适用 (一)本条例的第二部分适用于下列废物或其他物质: (1)附件一第(一)款提及的物质; (2)附件一未包括的杀虫剂及其副产品。 (二)缔约国在按照本条例向海上焚烧颁发许可证之前应首先考虑选择实际已有的陆上处理、处置或消除的方法,或实际已有的可减轻废物或其他物质有害程度的处理方法。海上焚烧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为找到对环境来说更好的解决方法(包括发展新技术)而做出努力。 (三)除了本条第(一)款所提到的,附件一第(十)款和附件二第(五)款提及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海上焚烧应根据颁发特别许可证的缔约国的意愿加以管理。 (四)焚烧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未提到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应获得一般许可证。 (五)在颁发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中提及的许可证时,缔约国应充分考虑本条例所有可适用的条款,并充分考虑“海上焚烧废物和其他物质管理技术指南”中与此项废物有关的内容。 第二部分 第三条 焚烧系统的批准和检查 (一)对每一个建议的海洋焚烧设施的焚烧系统均应附诸下列检查。按照本公约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准备颁发焚烧许可证的缔约国应确保完成对即将使用的海洋焚烧设施的检查,焚烧系统应符合本条例的规定。如首次检查是根据某一缔约国的指令进行的,则该缔约国应颁发一个规定试验要求的特别许可证。每次检查的结果应纪录在检查报告中。 ①首次检查应确保在焚烧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过程中燃烧摧毁率超过99.9%。 |